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 訴 人 黑瑀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黑瑀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沒收;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諭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上述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而上述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被害少年閻○○(下稱閻某)身體部分,論以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閻某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機車大鎖質地堅硬,持之揮擊他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最末行至第二頁第三行)。然原判決既認定持質地堅硬之機車大鎖揮擊他人,有可能造成該他人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係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情形,何以上訴人主觀上對此重傷害結果竟未預見,其原因何在?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閻某發生重傷害結果並未預見之證據或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及此(指閻某發生重傷害結果)」等情,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四行)。前者謂「未預見」,係有無預見之問題;後者稱「無法預見」,則屬能否預見之問題,二者意義顯有不同。此涉及上訴人有無「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影響於加重結果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上述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說明互有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件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上訴人持機車大鎖攻擊閻某,致其受有左眼失明等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閻某並無深仇大恨,且其於案發後曾打電話詢問戴萬國關於閻某眼睛受傷情況,經戴萬國告以閻某眼睛廢掉(即失明)後,上訴人即表示「哇靠麻煩了」,因認上訴人言談間充滿緊張不安及懊惱之意,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行,第十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然上訴人電話中僅稱「哇靠麻煩了」一語,內容甚為簡短,能否據此解為「上訴人言談間充滿緊張不安及懊惱之意」,非無疑竇。原審未訊問上訴人及戴萬國以究明該語句之真意,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並無重傷害閻某之犯意,理由內卻說明:「足徵上訴人確有持機車大鎖『重傷害』閻某至為灼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似謂上訴人確有重傷害閻某之犯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剝奪被害人范姜百釧、蕭煜倫行動自由時,分別有傷害、恐嚇,及強制范、蕭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惟其對於上訴人所為上述恐嚇及強制犯行,認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對於上訴人分別傷害范、蕭二人部分則認係另行起意而為,而併予論究,但並未說明上訴人對於范、蕭二人傷害之行為何以係另行起意,而非屬剝奪行動自由一部行為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分別對范、蕭二人同時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惟其既認定上訴人傷害范、蕭二人係另行起意而為,且均非屬剝奪范、蕭二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屬另一傷害行為,卻又認定上訴人對范、蕭二人均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二項罪名,而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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