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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吳久美

莊絢仰上 列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陳裕文律師被 告 林照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陳月娥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久美、莊絢仰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照峰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月娥共同經營春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成公司)、春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誠公司)、春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春毓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毓公司)。吳久美配偶莊恆雄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經人介紹擔任林照峰所經營騰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騰昇公司)之總經理,並協助公司以上市為目標,同年十一月間籌備成立春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信投資公司),林照峰為酬謝莊恆雄之辛勞,於成立上開二家公司時,撥付春信公司股權百分之三、春信投資公司股權百分之五予莊恆雄,而因莊恆雄本身為專業經理人,故以吳久美之名義登記取得上開股權。嗣因雙方投資理念不同,莊恆雄被迫離開公司。而吳久美及上訴人莊絢仰均未參加下列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監察人及轉讓相關股份,乃被告二人㈠、偽造春信投資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據以解散公司,致吳久美五萬股之股權憑空消失。㈡、吳久美在春信公司之股權有六萬股,被告二人未經吳久美之同意,擅自處分吳久美之股權。㈢、偽造春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吳久美及莊絢仰之願任同意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㈣、偽造春誠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吳久美及莊絢仰之願任同意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㈤、偽造春茂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吳久美及莊絢仰之願任同意書等。因認被告二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前揭自訴意旨㈢至㈤所示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綜觀證人林湘薰、上訴人二人、莊恆雄相關供述各情,上訴人二人之真意固只同意擔任一屆董事,然彼等僅願擔任一屆董事之意願,吳久美僅向莊恆雄表明,而莊絢仰亦僅向吳久美表示,彼等二人及莊恆雄均未向被告二人或公司相關人員提出。況林湘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林照峰說他名下所有公司所有事都要向總經理報告」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上訴人二人擔任一屆董事後,明知上訴人確有拒絕續任而仍將之列為董事之情事。足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上訴人二人就續任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事,有為概括授權(原判決理由欄六、㈡),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然第一審認定被告二人被訴上開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林湘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四家漁業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都要向董事長請示,但完全不用跟總經理(即莊恆雄)報告,因為八十九年三月起另有童光男經理負責四家漁業公司,就不用跟莊恆雄報告,只要跟童經理、老闆報告就可以等情,核與莊恆雄證述其未參與這四家漁業公司之經營,四家漁業公司由林照峰親自督導經營等情節相符,則莊恆雄是否曾經由林湘薰知悉春成、春誠、春茂公司,關於改選九十二年度董事及監察人之事,並將之轉知上訴人二人,已有疑義。且縱認上訴人二人及莊恆雄均知悉上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惟觀諸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間所親簽之春成公司、春誠公司、春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內既均已分別載明任期係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則上訴人二人於簽署該等願任同意書之際,當無概括授權允許無限期借名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否則即無於上開文書內載明任期之必要,則至董監任期屆滿後需另行徵得續任之同意,應屬自明之理。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在上訴人二人允諾借名登記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未再徵求上訴人二人續任之同意,即逕指示林湘薰代簽上訴人二人之願任同意書,復未能舉出上訴人二人曾授權代簽之相關事證,被告二人自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㈡),為其主要依據之一。而第一審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論述說明各情,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逕援引吳久美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林湘薰到新加坡作證後要回台灣之前,伊有與她吃飯等語,足見林湘薰與吳久美等人有若干交情,否則豈有因林湘薰另案前往新加坡作證,吳久美竟偕同林湘薰吃飯之理(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行)等,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㈡所示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係以既不能證明林照峰相關股權分配手稿,其中關於莊恆雄部分係屬贈與,被告二人等股東自有依公司法決議公司相關事項之權限,則春信投資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春信公司股東名簿,難認有何不實。況該議事錄係陳月娥擔任紀錄,本即有制作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判決理由欄五、㈡),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之一。然第一審認定被告二人被訴上開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林湘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吳久美名下股份之來源,係林照峰叫伊執行公司設立時,伊曾經請示過林照峰,林照峰說這是要送給莊恆雄之酬勞、佣金,獎勵莊恆雄對公司的辛勞,要伊不要去跟莊恆雄或吳久美拿錢,其他股東的部分則很明確地指示伊去叫股東從海外匯進來。林照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自新加坡傳了一張手稿到高雄辦公室,伊便拿到陳月娥辦公室,當時伊便站在陳月娥旁邊,聽到陳月娥打電話跟林照峰說:「為何要給他股權,要獎勵他,可以給他加薪,或者年終獎金多一點,如果給他這個股份的話,這樣他就跟我們有關係了。」,後來陳月娥將這張手稿交給伊說,照林照峰的意思。之後為了資金的事情,伊跟林照峰再次確認,林照峰也說那是要給莊恆雄的,沒有必要叫莊恆雄出錢。林照峰返國後,有翻到上開手稿並說不希望莊恆雄以後有其他工作選擇,所以希望莊恆雄能夠多幫忙。伊當初跟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時,林照峰要伊股東以吳久美的名義登記。上開贈與股權之事,伊與林照峰共確認三次,一次是資金要匯進來伊問過林照峰,一次林照峰從新加坡回來時公司設立已經完成,所有文件要給林照峰再看一次時又講了一次,之後八十九年中旬伊知道公司未來要上市時,林照峰又講一次等情綦詳,核與證人莊恆雄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八年間騰昇在高雄的公司百廢待舉,電腦、人事制度、稅捐等,公司營運要納入正軌,當時伊陪同林董事長(即林照峰)訪問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要將騰昇公司經營之業務上市,所以該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成立春信投資公司、春信公司,所以在登記設立此二家公司時,林董事長在伊面前親筆批示手稿贈與伊春信公司3%股權、春信投資公司5%之股權等節相符。林湘薰上開證述各情亦核與林照峰於第一審審理中供陳:卷附之二張股權分配表是伊分次書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填載股東名冊、股權比例部分,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則再填載資金來源,此手稿係在新加坡寫的,因伊自十一月六日至十二月十九日間不在台灣,伊寫了上開手稿後交予莊恆雄,左上角所標示之「HHC及11/22」,應是指莊恆雄傳回來的等語,並無不相一致之處。另參諸林照峰、陳月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林照峰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國,陳月娥在此段期間則未出境,佐以林照峰親自填寫之手稿內容,益徵林湘薰證稱:林照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自新加坡傳了一張關於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股權分配之手稿至高雄辦公室,伊便將此手稿拿到陳月娥辦公室等情,應屬非虛。又林湘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均受僱於林照峰,且曾任職於春誠公司、春茂公司、春信公司,受被告二人之指示辦理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設立登記、股權轉讓,及春誠等四家漁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製作等行政事務,此等事務於林湘薰離職後便由賴源芬負責等情,業經林湘薰證述明確,而被告二人對上情亦未爭執。林湘薰於上開公司任職之時間非短,且所負責之事務與本件爭執事項有密切關係,其就春信公司、春信投資公司、春誠等四家公司之相關事項均應知之甚稔,且其相關證述各情除核與莊恆雄證述及上訴人二人指訴相符外,復核與前揭事證均互核一致,縱其與上訴人二人及莊恆雄間有私人交誼,然彼等交往情形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即認林湘薰證述各情全無足取。況林湘薰與被告二人原有多年勞僱關係情誼,且彼等間亦無何怨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堪認林湘薰不利於被告二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㈣),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屬實,其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就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論述說明各情,未詳細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理由,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自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之罪,與被告二人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二人復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各罪間,是否具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二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