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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八號上 訴 人 洪慶峰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慶峰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肇事之N9-6163號自用小客車係陳超塵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所購,同年六月失竊之5112-JL號自用小客車是陳超塵取得,並改造其引擎號碼等,於同年七月交由上訴人銷售。然上訴人若應對陳超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負責,自以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為必要,但第一審判決僅說明陳超塵及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即推論上訴人與陳超塵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上開事故車並設法取得失竊車,繼之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失竊車借屍還魂,佯作正常中古車在市場流通交易云云。顯未依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陳超塵間有犯意聯絡,逕以臆測、推想之方法為判決基礎,就上訴人何以知悉陳超塵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有關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均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以上訴人供承經營汽車商行多年,賣中古車有一半以上看得出車籍是否有疑等情,進而推論上訴人如僅單純受陳超塵之託寄賣,依上訴人之專業和經驗,顯已察覺該車車體有改造痕跡,是上訴人自始明知陳超塵託售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所辯係推諉二人間之共犯犯行云云,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9Q-781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經成購得,惟理由中竟謂陳經成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購入上開小客車,已有矛盾。而依前揭事實記載,上開小客車係同月六日購得,由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重新領得2583-JR號車牌,同月二十日過戶予陳美霞,陳美霞則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才辦理過戶至張淑芬名下。則上訴人既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2583-JR號小客車過戶予陳美霞,陳超塵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才將遭借屍還魂成2583-JR號之ZM-3121號失竊車出售予張先文,其間長達近九個月之久,上訴人為何須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原審遽認上訴人與陳經成、陳超塵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因此購入事故車並設法取得失竊車,再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事故車得假失竊車借屍還魂,但未說明認定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自承:無利可圖,便不會出借伊名義供人辦理車輛過戶等語,但其所引筆錄並無該項陳述之記載,採證自有違法。㈢、原判決就2627-JU號小客車被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並未說明上訴人與陳經成、黃炳榮、洪明聰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確有謀劃報稅事宜,與宋學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只因黃炳榮已不能再為員工申報,才未向他索取身分證,原審憑此遽謂上訴人所辯向宋學緯拿身分證想充當員工扣稅,無可採信,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依洪明聰在警詢之供述,可見黃炳榮、宋學緯私下有借用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情事等有利上訴人之辯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黃炳榮片面所述上訴人未向其要身分資料報稅,即認上訴人所辯確屬不實,採證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或與陳超塵,或與陳超塵、陳經成,或與黃炳榮、陳經成,以借屍還魂手法,在失竊小客車上偽刻肇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將之銷售予不知情買主,而行使該屬車輛製造廠商出廠標誌用意證明之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和理由,已說明依憑:①宋佼鴻、陳超塵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夏美琪、鍾德金於警詢之證述,陳冠豪在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卷附5112-JL號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失竊註銷、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與陳超塵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先由陳超塵購入N9-6163號肇事小客車,再改造取得之5112-JL號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使與N9-6163小客車相同後,交由上訴人經營之「茗豐汽車商行」銷售,上訴人再以悖於經營中古車交易專業之作法,未予核對、檢查相關文件與車身、引擎號碼是否相符,即逕行指示陳冠豪處理銷售,自與陳超塵有行為分擔;②方正昌、鄭春城、王碧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方德瑜、陳超塵、張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9Q-781 號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及ZM-3121號小客車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583-JR號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陳經成購入肇事9Q-781 號小客車之同月間,該失竊之ZM-3121小客車即被改造成9Q-781 號小客車車籍資料並改懸上訴人重新領得之2583-JR號車牌,嗣再由陳超塵售予張先文,足徵上訴人與陳經成、陳超塵就前揭購入肇事車及取得失竊車,並改造車身與引擎號碼,再於中古車市場交易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李建勳、宋勳忠、陳琛田、朱雅琳、宋學緯、林俊賢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蔡富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洪明聰、楊正輝、許家宏、洪佑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卷附7163-DJ號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異動登記書,2627-JU號小客車之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車身及引擎號碼資料,4529-MG號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遺損換牌登記書、電解還原車身及引擎號碼採證照片等,據認陳經成既非中明汽車商行經營成員,竟能將上訴人與黃炳榮購入之7163-DJ號肇事受損小客車任意取走,旋即取得同款之2627-JU號失竊車並於其上偽刻7163-DJ號事故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由上訴人提供林俊賢之身分證等,由洪明聰將該改造車輛移轉登記至林俊賢名下,重新請領4529-MG車牌懸掛,嗣經陳經成透過楊正輝將該車售予許家宏,足證上訴人與黃炳榮、陳經成、洪明聰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陳超塵委託伊賣車,伊不知該寄賣車輛有問題,亦未介入陳超塵與陳經成間之汽車交易,是陳超塵冒伊名義辦理過戶,伊只載鄭榮富前去向朱雅琳買車,宋學緯之身分證是想作為減稅之用,有借林俊賢之身分證予陳經成供作車輛過戶使用,但不知陳經成如何辦理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徒執陳詞,或以原判決悉未論述上訴人如何與陳超塵等共犯為犯意聯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既已供承9Q-781 號事故車,係伊提供身分資料委託王碧珠前去辦理過戶,則原審參酌王碧珠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至二二七頁),據以論述上訴人就上開②部分亦與陳經成、陳超塵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暨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推由陳經成購得前開事故車,理由中論敘該肇事毀損之小客車係上訴人與陳經成購得,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相互矛盾等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