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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42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上 訴 人 高田原芳

張 惠 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鎮 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高田原芳、張惠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真正出資者為高明世一節,係以證人即自訴人高方慧、高方嫺於第一審之供證及高明世所提之書函為憑據,然遍查全卷,並無高方慧、高方嫺於第一審或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則原審引用高方慧、高方嫺「子虛烏有」之證詞資為判決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自訴人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下稱自訴人等)自始均未能舉證渠等確有出資設立世亨公司,反觀高田原芳已證明世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所需之新台幣五百萬元,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高田原芳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轉帳匯入世亨公司籌備處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此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另案民事判決所是認(該判決駁回自訴人等請求高田原芳塗銷股權移轉登記),均足證自訴人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高田原芳為取回自己股份,縱與張惠珍偽簽自訴人等署押於原判決附件一、二之文書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乃原判決僅於理由敘述:「然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管道來源眾多,原因複雜,被告高田原芳縱有提出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單據與存摺,並不足以表示其上記載之款項係由被告高田原芳獨自出資之事實」等語,並誤認高方慧、高明國、高明經在世亨公司領有薪水而逕認渠等為原始出資股東,而將股東與職員身分混為一談,在自訴人等未具體舉證有何出資之前提下,對於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完全不予採納,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張惠珍係依據高田原芳之指示協助簽署如原判決附件一、二之文書,係基於在世亨公司十年間與高田原芳共識經驗之模式,相信高田原芳交辦事項均無問題,始未再特別詢問高田原芳與其餘登記名義上之股東間、或與總經理高明世間,有無特別約定事項,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認識。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張惠珍之事證均恝置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其附件一、二之世亨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等署押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高田原芳之科刑及為張惠珍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其中高田原芳處有期徒刑四月、張惠珍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自訴人等之指述、證人高明世之證詞、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世亨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世亨公司案卷、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世亨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之世亨公司章程、世亨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明國辭呈、同意辭職書函、高方慧、高明國、高明經之薪資、扣支明細(內部聯絡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自訴人等依登記既為世亨公司之股東,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四項)、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監察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等權利,縱自訴人等實際並未出資,僅掛名充為世亨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等未經得自訴人等同意,擅將自訴人等股份轉讓予高田原芳,難認對自訴人等股東權益不生影響。原判決因而於理由貳、二、㈣內說明上訴人等主觀上明知未經世亨公司股東即自訴人等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申請變更核准,使自訴人等失去世亨公司股東身分,客觀上已然使其等受有損害,並造成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等語。所為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僅著重自訴人等究竟有無出資設立公司,無視上訴人等人前揭所為,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高方慧、高方嫺確無於第一審或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原判決將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誤作為證人之證言,資為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之依據,固有不當,惟原審並非單憑高方慧、高方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憑據,且其等上開陳述,僅係說明確有出資設立世亨公司,然如前述,自訴人等出資與否,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直接關連。是本件除去此上開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意旨㈢指張惠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認識云云,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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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