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上 訴 人 蘇耀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耀琳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上訴人因偽造「傅淑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經告訴人傅淑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非出於其自首,有偵查卷宗可考。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祇屬自白,亦非自首。上訴意旨謂其於自首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明異議狀亦提到「自首」二字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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