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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4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 訴 人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 訴 人 游文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

三、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光銘(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林譽倉,為便於說明,下仍稱林光銘)、游文華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光銘、游文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徐仲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人徐國超(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委任游文華擔任確認徐仲祥與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上加註有「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光銘、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特約事項。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司法爭訟」,文義上自應包含民刑事爭訟,而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與林光銘、劉秋妍相關之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瀆職等案件,以及徐仲祥對林光銘、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以上三人分別為林光銘之妹、妻及妻妹)之民事假扣押事件,而該瀆職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徐國超亦非告訴人,並無同意免除或撤回告訴之權限,至假扣押事件,徐國超於繼承開始後自得同意免除該假扣押之債務,並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即有撤回之權限,倘上揭「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光銘、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僅限於前述刑事案件,而不及於假扣押事件,對於林光銘究竟有何意義?上訴人等與徐國超簽訂前述特約事項,其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是否僅限於「同意免除或撤回」林光銘與劉秋妍之瀆職案件?非無研求之餘地。另徐仲祥死亡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劉璟儀及徐國超之配偶胡吟光已各自委託律師林振煌、朱子慶為代理人,會同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吳碧蓮,見證開啟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之保險箱等情,業據胡吟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六頁正反面),另證人潘淑禎於第一審亦證稱胡吟光於九十四年八月委託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後,曾交付一份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的明細表,並提出徐仲祥中央信託局01-105號保險箱存放物品明細表影本附卷,該明細表第十四項即載有「板橋地院提存書五份(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四四、二五四五、二五四三、二五四七、二五四八號,含規費、繳費收據)」(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背面、第八六頁)。如果均屬實,徐國超、胡吟光就上開徐仲祥對林光銘等人之假扣押情事,是否確屬不知,亦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原審未予勾稽詳察,逕以胡吟光堅稱未細看保險箱內物品,及申報徐仲祥遺產稅時有漏報上揭提存擔保金,而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稅,即認定徐國超、胡吟光於處理徐仲祥之遺產時,不知有前述假扣押事件(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五至二一行),且「當時林光銘與其女友劉秋妍之刑事案件,在台北地院審理中,而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案件,聲請人為徐仲祥,徐仲祥尚未提起任何民事訴訟,在徐仲祥過世後,徐國超復未向板橋地院聲明承受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甚難令一般人認為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委任契約中所加註之特約內容,包含有徐國超同意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案件之意涵。」(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五行),故上訴人等係逾越徐國超之授權,盜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於其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云云,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及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