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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當享

陳錦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七、二二七七七、二二九五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當享、陳錦萱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司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皆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二人明知係受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鬱公司)之聘僱而實際擔任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與門市部之業務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暨損害林鬱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完美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世界公司)、超哈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哈網公司)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完成前,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未經李琴芳、翁天培、翁筠緯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僭用「林鬱公司」、「林鬱出版集團」名義為號召,並利用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營業處所,冒用該分公司郵局劃撥帳戶及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先後多次偽填不實之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及記入會計商業帳冊,供作多層次傳銷事業完美世界公司用以推廣、銷售超哈網公司之加盟網站卡,因而除為自己牟得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不法財產所得外,並造成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憑證與帳冊發生不實之結果,致營業所得虛增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之稅賦額外負擔、行政罰鍰一千一百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分期車款三百三十餘萬元之損害與林鬱公司商譽之嚴重破壞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似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敍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應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之;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係受林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李琴芳(林鬱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天培(林鬱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筠緯(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僭用林鬱公司名義及冒用該公司台中分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先後多次偽填不實之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起訴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另與李琴芳、翁天培、翁筠緯(即告訴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行為,兩者非但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基本社會事實均不相同,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異,要無事實同一性可言。該部分因未據起訴,法院依法不得逕予審判,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及說明,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究被告二人與翁天培、翁筠緯是否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含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司法及背信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