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佳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莊佳樺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證人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民小學(改制前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下稱仁美國小)老師兼出納李淑慧於第一審所結證內容,被告(時任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依法收執李淑慧所簽發之代扣款取款單,前往仁美國小附近郵局提領得款並憑以繳納各項公保等費用,理應相互吻合,衡情絕無可能有原判決所載之政府補助款領出比支出多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付款領出比支出少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情事發生。原判決認定被告關於各項保費自付款部分,並無侵占之情事,實屬誤謬。㈡、依證人李淑慧上開證述及卷附「仁美國小(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薪俸明細表影本」所載,仁美國小各教職員工每月薪俸包含實給金額、應扣金額(含公保各項保險自付額)等項目。則前開補助之各項保費部分,於繳交之前,固屬公有財物;然教職員工自付之各項保險費部分,是由學校自薪資中先行代扣後再由被告統一代繳,其性質是否為公有財物抑或僅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審並未深入究明,即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按侵占罪之性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參。原判決以被告未依期限繳納,嗣遭查覺後再行補繳之舉,竟容許輕描淡寫而解讀為所謂之行政怠惰云云,不僅嚴重悖離最高法院之見解,且無異鼓勵違法,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更三審之辯護意旨狀㈠及㈢,將支出金額更正為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領款與支出之差額更正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未洽。且依仁美國小主計龔文章及出納李淑慧之證述可知,被告直到八十四年九月間才交部分繳納單據給龔文章保管,至八十五年二月始交齊。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之四十三份保費收據,如係被告所偽造者,應於八十五年二月前完成,原判決卻認定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偽造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麗妃於第一審之證詞及李淑慧於原審更三審所為之證詞,既未證述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條二張,係陳麗妃於當天朝會之前送請仁美國小校長林昭良用印等情,自亦無從推論該二張取款條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林昭良失竊印章之前或前一天所蓋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該二張取款條係林昭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或當日朝會前所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況且,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是否有召開朝會及陳麗妃是否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朝會之前送請林昭良蓋章等事項,原審未調取學校日誌及傳喚陳麗妃作證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所引用之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金額與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收據金額不符,且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3合計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亦與收據上所載為十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不相符合。此外,仁美國小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公保繳費收據憑證係蓋用「兼人事管理員莊佳樺」之新職章,並非「人事管理員莊佳樺」之舊職章,原判決遽認係蓋用舊職章,均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林昭良於歷次訊問均證述: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收據,其上之職名章係偽刻云云,從未證述係遭盜用。再者,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收據上所蓋之「校長林昭良」職名章,與林昭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庭呈給檢察官之三枚職名章印文中之最右一枚相符,足見該張收據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及證據何以不予採信,既未說明理由,亦未調查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關於原判決所指被告偽造附表四、五、六保費收據部分,經查該部分公、勞、健保保費均無遲繳,且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份之公保;八十四年五月至十月份之勞保;八十四年三月至九月份之健保等,其實際金額均與偽造之保費繳費收據相符,被告何須為符合領款日期及金額,而偽造保費繳費收據?且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保費,係由李淑慧所繳納,被告何須偽造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繳費收據?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林昭良確曾指示午餐出納陳卓薰、陳麗妃將「仁美國小營養午餐」帳戶之定存利息領出,轉交李淑慧存入「仁美國小吾愛吾校專戶」,且尚未歸還挪用之款項。由此自可推論,龔文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簽呈為真正,上開繳費收據正本確是林昭良指示龔文章偽造,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僅以證人鍾玉章、蕭玉勤於偵查中證述如何製作調整表及該調整表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即認定被告盜用鍾玉章印章,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此外,林昭良曾在原審上訴審提出一枚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印文,然該枚小官章印文之「民」字,明顯與吳安明提出之小官章印文不符,足見卷附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印文共有二枚,被告聲請將調整表上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印文與林昭良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印文送請鑑定自有必要,原判決認無鑑定必要,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被告已於原審更二審辯護狀中指出,所查扣存有十七張收據檔案之磁碟片,因非以「COPY」指令,而是以「SAVE」之指令拷貝檔案,故於拷貝後該檔案之日期即變動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並未予以說明,亦未調查釐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㈧、李淑慧於原審證述繳費金額係依照被告給的人事資料及縣政府之扣款標準去製作薪水表冊,且開立公庫支票及郵局提款單是依據主(會)計提供的薪水清冊資料填寫金額,從未證述係依照被告自行「預估」之金額開立取款單。原判決捨棄被告之證詞,逕予採信林昭良之證詞,卻未說明理由,逕認被告係以「預估」之金額向李淑慧領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仁美國小之公文收文流程,係先由林昭良過目後再掛號收文,此有仁美國小就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合金東高代字第二九六0號函可稽。足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發之四件繳費公文係劉秀貞拆封後即交給林昭良過目,林昭良因知悉健保費將延後繳納,遂意圖挪用而將該四件公文予以隱匿,並未批交被告辦理,而後利用被告及李淑慧之不知情,指示李淑慧開立公庫支票交予被告將八十四年三至六月份之健保費先行領出,再轉交其收受。又上開二張公庫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仁美國小,必須背書蓋上仁美國小之關防才能領取現金,若謂關防非林昭良蓋用,而係被告所蓋,顯與常情有違。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㈩、被告曾於原審更三審聲請向仁美國小調取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支出傳票、有關代收付保險費之會計明細帳簿、會計報告,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9402、9412號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存根聯;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中國農民銀行仁美簡易型分行,帳號9402及9412號公庫帳戶、帳號0l2237-0號之乙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調取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林昭良變更印鑑之印鑑卡,以查明林昭良有無遺失印鑑及其何時變更印鑑等事項。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仁美國小負責教職員各項保費、退撫金、住宅貸款及鄉教育費之繳納、核銷業務之公務員,因恐告訴人即該校校長林昭良追究其遲延繳納保費之行政責任,為求自保,乃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保費繳納收據四十三份、林昭良向被告領取公保等保費之收據十七張,以及仁美國小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被保險人蔡明斌、柳光蕊,下稱調整表)後持以行使,並將其超領原用於繳納保費,而屬於仁美國小之公有財物,即差額三萬七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係綜合被告供認調查站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往被告住宅執行搜索時,查扣磁碟片一片(內錄資料即被告偽造林昭良名義之前述收據十七張),調查人員會同被告並於其選任辯護律師見證下,列印磁碟片內存之資料顯示,被告輸入製作(或存檔)之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之事實,證人即仁美國小校長林昭良、主計龔文章、出納李淑慧及老師陳麗妃等人所證情節,並參酌卷附林昭良提出之相關資料對照說明、仁美國小所製作被告承辦公保、勞保、健保費提款及繳款明細對照表影本、八十三年九月份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公保(包括眷屬保險)、退保保費,八十三年八月份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勞保保費及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八十四年十月份健保保費繳費收據憑證正本等相關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而以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仁美國小提出前開被告所交付之繳費收據內容,核與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局、健保局所提供之實際繳費情形不符;又真實之憑證內合作金庫收款印文與學校提出之憑證正本內之合庫收款印文,經原審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顯可易見二者印文不符(二者印文中「蔣進和」與「收付款章」之上下對應位置不同),且其中八十四年一、
三、四月份之公保保費,實際上均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繳納,惟學校提出之憑證卻蓋有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印文等情,業據原審前審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函調相關繳費資料查明,被告所提供之繳費收據(此部分係其所負責繳納)竟與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入帳之情形不符,顯係被告偽造合作金庫收付款章(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後,進而偽造繳費收據。⑵被告辯稱:「學校提出之各項保費收據及粘貼憑證用紙上的字,是校長林昭良指示伊在學期初預估填寫」一情,證人林昭良於偵查中已否認在卷。被告另辯稱:八十五年五月間,學校臨時雇員鄭雲尹曾主動提供該真實憑證之影印本給伊,並提醒真實憑證可能會遭人銷燬一情。然查於調查站及偵查訊問中,證人鄭雲尹否認有何主動提供真實憑證之影印本給被告,並提醒被告憑證可能遭銷燬之事;證人龔文章亦否認有交給鄭雲尹保費憑證等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⑶被告雖提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蓋有林昭良印鑑章之「收據」十五張及蓋有其校長職名章之「收據」二張為證,惟此項證據之真實性已為證人林昭良當庭否認,又被告承辦該業務之前、後承辦人員,均未發生「須先將應繳保費自學校公庫領出,交由校長林昭良保管,待繳費期限屆至,再向校長取款繳費」等類似情形,亦據證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告之前任人員胡文圃證述明確,亦徵被告承辦此繳費業務前之人員於領取保費款項後即去繳款,校長林昭良均未過問其事。又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業已交付林昭良上開保費,自無未要求林昭良出具收據,迄八十四年四月間,始又要求林昭良於收據上簽名之理。何況該收據上雖有林昭良之印文,但並無林昭良之簽名,凡此均與常情有違。⑷證人林昭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發現私章(即被告提出之前述收據上之私章)遺失,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朝會中宣布此事,且找被告詢問後由被告親簽「本人並未竊取印章」等文字,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報案等情,有林昭良於調查站之證詞、學校值日記事簿影本、找尋私章記事、報案函、報案三聯單、登報廣告、被告聲明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提出之收據上之「校長林昭良」職名章,與前述學校提出之三本支出憑證上之「校長林昭良」職名章,並不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雖卷附鳳山郵局函送之仁美國小郵政劃撥儲金提款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提款單,以及仁美國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鳥松鄉農會帳戶領出二筆款項(一筆是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一筆是五十萬元),及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均係蓋用校長林昭良之舊印鑑章,然綜核證人陳麗妃、李淑慧及林昭良之證詞,證人林昭良在偵查中所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沒有使用該失竊印章等語,其真意應係指當日朝會結束,九時許前往鳳西國小開會以後,即未再使用該失竊印章,而不能排除當日朝會之前有使用該印章之情事。本件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提款單應係陳麗妃、李淑慧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或當日填寫後,於朝會前送請校長林昭良用印之後,交給前往取款之老師,或由領款者於空白「日」部分填入三十日提示兌現,始有用印在先,提款在後之情形發生。而仁美國小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再使用林昭良之舊印章,則係事實,否則當時身為校長之林昭良豈有於翌日即公然於朝會宣布遺失印章之事,可證林昭良確有失竊其印章,不能僅因林昭良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曾使用印章,遽認林昭良之指訴為不可採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綜合起訴書認定之金額;告訴人林昭良於原審更二審提出之陳述狀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及其明細表;司法院「法院審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諮詣小組」提供之意見;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原判決誤為同年一月十八日)辯護意旨㈡狀中提出各項數據資料,認上揭辯護意旨狀所載(一)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向仁美國小「提領」之各項保費中之「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一覽表一份(即附表八至十三);(二)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向仁美國小提領各項保費流向中之「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一覽表一份(即附表十四至十九);(三)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提領各項保險費與其流向之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差額」總表一份(即附表二十)。經統計結果,「政府補助款」領出比支出多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自付款」領出比支出少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亦即被告關於各項保費自付款部分,並無侵占之情事。而被告各項保費政府補助款侵占金額部分為 44,992元-7,592元=37,400元。
以上各項統計表均詳細註明其資料來源,以為其認定之依據,且詳細區分「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之金額,較符事實,基於罪情有疑,應作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因認本件被告侵占公款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四百元。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更三審辯護意旨狀㈠及㈢,已將支出金額更正為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領款與支出之差額更正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云云。然該金額係依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更二審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所提出辯護狀計算之結果(見更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二三0頁),嗣後既經被告原審辯護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自行更正,且較符事實而可採,前已論述。上訴意旨再執舊數據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有)財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果行為人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者,即難以貪污侵占之罪名相繩。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說明被告係仁美國小之幹事兼人事管理員,負責該校人事及教職員之公保、勞保、退保、健保等保費繳納、核銷等業務,業務至為繁忙。而其提領各項保費款項,均視該校會計及出納作業之速度,故其提領各項保費款項日期,均多有延後之情形,而無固定日期,此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款日期自明。況亦有逢周休二日或其他國定假日,自難要求其於提款日立即能向金融機構繳納,其因此遲延繳納在所難免。並有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被告繳款金額大於提款金額之情形(如原判決第二十、二十一頁,理由
貳、二之㈧所載),因認被告所提領各項保費款項,只要在實際應繳納期限之前繳納,即符合規定,尚不能以被告遲延繳納,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即使被告於繳納期限之後再繳納,僅屬行政怠惰,公訴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日期及實際繳納日期不同,認被告有該部分侵占犯行,尚屬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二十一頁,理由貳、二之㈧),於法並無不合。此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所指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要件,並無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揭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於原審聲請將仁美國小申報之調整表上之印文,與林昭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印文,暨仁美國小校印(小官章)再送鑑定一節,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㈥之4說明: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自林昭良到任至卸任,均無更換一節,已據證人吳安明(總務主任)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明確,並提出該校使用之校長小官章印文。經原審上訴審將該調整表及證人吳安明提出之校長小官章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其內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印文,核與仁美國小之真正校長印文,經比對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雖該鑑定結果未明確指出何處不相符,然經原審前審以放大鏡比對印文中之「雄」字右上角之轉折處,二者印文之該轉折處顯然有別,此外,原審更審函請前高雄縣政府(已改制合併為高雄市政府)檢送仁美國小於林昭良到任、卸任時之移交清冊二本,復以前述方式比對二本移交清冊內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印文,則係同一印文,並無更換之情,足認送交於健保局之調整表係經人影印後再予以偽造,蓋上偽造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及林昭良失竊之私章。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㈤、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侵占教職員工自付之各項保險費款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貳、二之㈦),則該部分款項究為公用財物,抑僅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原審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被告確有本件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他事項,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既不採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所述之各項證據,均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對侵占公有財物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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