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 訴 人 余智維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余智維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多次要求其養母林雪妹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房產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其清償債務,惟為林雪妹拒絕,上訴人甚為不滿,將上情告知女友胡○琳(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確定在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基隆市某處,上訴人又經債權人逼債,乃與胡○琳一同前往林雪妹上開汐止區住處尋求解決債務之道,途中上訴人即對胡○琳稱:若林雪妹再不拿出房產權狀,可能就要動到林雪妹(即殺死林雪妹)等語。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上訴人與胡○琳返抵林雪妹上開住處,胡○琳先至上訴人房間休息,上訴人再次要求林雪妹提供上開房產設定抵押,俾貸款以清償債務被拒後,乃萌生殺人後強取其財物之犯意,先將自己所有黑色襪子一支套在右手以防留下指紋後,再至廚房取得林雪妹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並取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圍巾一條,回到上訴人臥房內,向胡○琳表示:林雪妹不願幫忙解決債務,要先將林雪妹殺死後,再搜尋取得房產權狀等文件以應付債主等語,並要胡○琳幫忙以圍巾勒住林雪妹脖子,以方便其持水果刀刺殺林雪妹。經胡○琳同意,議定之後,上訴人與胡○琳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至臥房外與仍在看電視之林雪妹攀談,分散林雪妹注意力後,胡○琳即乘機潛至林雪妹右後方,手持圍巾繞住林雪妹脖子一圈後,再以雙手猛力往後拉圍巾二端勒住林雪妹脖子,因林雪妹掙扎反抗,上訴人乃自左後方撲向林雪妹壓住其背部,同時持水果刀朝林雪妹左頸部、左肩部、左胸壁、左上背部等部位猛刺,共計刺十一刀,致林雪妹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與胡○琳二人復拉緊圍巾緊緊勒住林雪妹脖子約十五分鐘,迨林雪妹氣絕後始鬆手。上訴人於林雪妹斷氣後,先在林雪妹所著之長褲左口袋內搜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進入林雪妹臥室內翻箱倒櫃搜找房產權狀等文件未果,而在林雪妹所有棉被套裡發現其藏有之現金一萬七千元,另在林雪妹房間內搜得珍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玉鐲一個,上訴人均基於殺人、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予以取走,嗣上訴人與胡○琳二人並以棉被包裹林雪妹屍體,拖到小倉庫擺放,並清理現場血跡後,始於同日下午約五時十分許離開現場,上訴人除將得手之現金朋分一千元予胡○琳花用外,其餘盜得之首飾變賣後,所得款項連同剩餘現金一萬七千元均用以償債。嗣因平日與林雪妹有所聯繫之林雪妹外甥媳鄭寶玉多次撥打林雪妹住處電話均無人接聽,乃報警會同里長、鎖匠於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該處,發現林雪妹陳屍屋內多日,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處查訪上訴人,上訴人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經過,而接受裁判,並在上址後陽台處扣得上訴人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圍巾一條及黑色襪子一支,始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伊自己無力償還在外借款,多次要求被害人林雪妹提供上址房產權狀貸款未果,為強取權狀、財物,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女友胡○琳聯手以前揭方法為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劫得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胡○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欠債未還,債主多次催討,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幫忙解決債務,被害人不肯,案發當天下午,上訴人向伊表示要殺害被害人,問伊要拿圍巾還是拿刀,並表示拿圍巾是要勒住被害人脖子,以方便刺殺,伊猶豫後選擇拿圍巾;伊等講好後,上訴人先出去客廳跟被害人說話,伊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從被害人右後方以圍巾纏繞住其脖子後,再用力往後拉,被害人有掙扎反抗,上訴人就用手按壓住被害人,並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頸,伊看上訴人刺第一刀後不敢再看,就閉眼將頭轉向另一邊,並繼續以圍巾勒住被害人,大約十五分鐘後,上訴人確認被害人已經斷氣了,才叫伊鬆手;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提供房產權狀去貸款以清償負債,但被害人不同意,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戴手套在被害人房間裡翻箱倒櫃,翻找被害人之證件、金飾及現金,伊與上訴人一起用棉被包裹被害人屍體,拖到小倉庫,伊等離開現場後,上訴人將其從被害人房間取得之現金中之一千元給伊等語相符。又被害人係因多處銳器(水果刀)刺切創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檢驗,共受有左頸部側面等十一處銳器造成之切刺創傷,最致命傷是頸部切到頸靜脈與外頸動脈,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銳器(水果刀)刺切創,亦有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101429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與少年胡○琳於行兇前曾返抵被害人住處、事後離開被害人住處,有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區○○路○○○號旁入口之監視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八分、五時十四分許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命案現場測繪圖、命案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北縣警鑑字第09900830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持屋內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頸部等處,核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十一處切刺傷之傷勢相符,復有上訴人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胡○琳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時所用之圍巾一條、上訴人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之黑色襪子一支扣案可佐,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並以:⑴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稱:僅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左頸、肩、背部,未刺向被害人之正面左胸壁處,被害人全程都是趴在地上;於原審前審陳稱:伊在地方法院說沒有刺被害人左胸壁三刀,是因為伊真的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害人之遺體所受之十一處切刺創傷勢,均與扣案水果刀相符,業經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上訴人及胡○琳並均供稱當日僅有上訴人一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前審調查時坦承:被害人當時坐在藤椅上看電視,胡○琳先用圍巾在被害人之右後方纏繞其脖子,被害人有反抗,伊就從左後方撲上去用手推,從被害人左邊壓住其背,那時伊已經刺下去了,應該說是邊壓邊刺,沒多久,被害人就往前趴、背向上,趴下後,伊又刺了好幾下,伊知道伊有刺十一刀,被害人身上之刀傷都是伊刺的,胡○琳沒有刺等語,可徵被害人之左胸壁三處刀傷,應均係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刺。又本件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係由少年胡○琳先以圍巾勒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抵抗,上訴人再趁機自左後方朝被害人之左頸部刺下第一刀,此情已經證人胡○琳及上訴人供述明確,業如前述,胡○琳雖證稱被害人在左頸遭刺後,從右邊倒下,且面朝下倒地等語,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切刺傷係分別位於左頸、左肩部上交界處、左乳頭上及內側、第四肋間及第五肋骨與第六肋骨胸骨交界處(即左胸壁處)、左上背部,可徵上訴人係朝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於被害人倒下過程中,復接續朝被害人正面之左肩部上交界處、左胸部刺殺,於被害人面朝下倒地後,又朝被害人左上背部刺殺;且依胡○琳所述,其於上訴人朝被害人左頸刺第一刀後,即閉眼將頭轉向旁邊並未目睹上訴人刺殺被害人之全部過程,自無從以胡○琳證稱被害人遭刺後面朝下倒地云云,遽認被害人左胸壁之三處刀傷非上訴人所為。是前揭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十一處刀傷,均係上訴人持扣案水果刀刺殺所致,足以認定。⑵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胡○琳案件之第一審所供,可知上訴人向胡○琳表示要動手殺害被害人時,已明確表達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其權狀等財物以償還債務,胡○琳明知上訴人強盜殺人之計畫,仍允為參與,並以圍巾勒住被害人頸部,使其無法掙扎,遭上訴人接續刺殺十一刀,終致被害人死亡,胡○琳就殺害被害人部分,顯屬共同正犯。又胡○琳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請被害人幫忙解決債務,被害人不肯,所以上訴人就把被害人殺死,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有搜刮屋內財物,在屋子翻找被害人證件、金飾及現金,上訴人在被害人房間找要拿給債主辦理之文件,最重要的權狀沒找到,伊知道用圍巾勒住被害人脖子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在被害人斷氣後進去被害人房間搜尋財物,幾乎沒有時間間隔,上訴人有說當天若不殺被害人,之後就是債主殺死他,上訴人殺死被害人是為了解決錢之問題等語,於第一審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案發二、三個星期前,上訴人被逼債逼得很緊,經常被債主打及虐待等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即知悉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必須解決,同年二月間被害人不願意幫忙解決債務,上訴人因此對被害人心生怨恨等詞,足見胡○琳對於上訴人負債無法清償,不堪債主催討等情知之甚詳,且明知上訴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而起意強盜殺人等情。胡○琳於本件否認共犯強盜犯行,於第一審少年法庭就其自己涉犯案件辯稱僅係幫助殺人云云,與前揭初供不符,其意在卸責脫罪,殊不足採。胡○琳與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至為灼然。又胡○琳對於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起意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係屬知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雖未取得權狀,惟仍強取上開現金、首飾,並未逾越胡○琳與上訴人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合意範圍,胡○琳就強盜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1、被害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係上訴人之法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除據上訴人供認在卷外,復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稱之犯強盜罪,包括犯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故意殺人係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言,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外,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五十五條之餘地(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長達九公分,刀鋒尖銳,有該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自屬兇器,上訴人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後,依預定計畫實施強盜行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本件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二罪,係屬結合犯,業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逕以結合犯論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2、上訴人與胡○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胡○琳行為時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上訴人與胡○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徵,上訴人與胡○琳共同實行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上訴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4、上訴人曾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本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5、依證人即處理命案現場之警員陳凱翔、劉嘉倫及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楊幼暉、林長煌之證詞,上訴人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尋獲上訴人之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供明其行為大略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五歲時即由被害人收養撫育,視同己出;上訴人之養父余炳榮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過世,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同住,喪偶後之被害人孑然一身,亟須倚靠獨子即上訴人陪伴、扶養,上訴人非僅不思善盡孝道,僅因索取權狀、央求協助償債,遭被害人拒絕,為強取財物竟殺害被害人,視人命如草芥;惟上訴人係因債權人逼債孔急,一時情緒失控,並非預謀犯罪,其原來長久在外自行謀生,因養父罹患癌症返家照顧養父、母,養父死後,在資源回收場工作賺錢,照顧養母;被害人之妹林秀蘭於原審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對於上訴人管教很嚴格,被害人本身之情緒控管不當,可能會影響到上訴人身心發展,伊等家人現在只剩下伊和伊弟,願意原諒上訴人,給他機會等語;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上訴人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殺人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圍巾一條為上訴人交予胡○琳勒住被害人頸部以使上訴人下手刺殺;扣案襪子一支為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作為手套俾免持用之水果刀之刀柄留下指紋所用,均為上訴人所有供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經上訴人供述在卷,一併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與胡○琳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並未論及是否拿取權狀或殺害被害人等情;惟於事實欄復又認定上訴人於偕同胡○琳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即已起意強盜殺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殺被害人後,取得其現金及首飾,是否屬於強盜之範圍,並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有可議。㈡、被害人左胸壁三處刀傷,顯係自被害人前方所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身處被害人左後方,而被害人遭刺後復往前趴倒,左胸壁三處刀傷究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所為?甚且依刀傷之切口形狀、創傷口走勢,可藉以辨明上訴人有無從被害人後方擒抱,將手伸往被害人前方回刺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察明,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預謀犯罪,已有悔悟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然卻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量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㈠、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胡○琳二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就相關之犯罪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㈡、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既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