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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4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德凱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二五000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馬德凱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鈞(原判決附表部分)、陳建安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販賣予高偉鈞)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高偉鈞有向被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其中兩次被告人在大陸,委由在台何世堯負責交易之事實,已據其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由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指認無誤,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如非透過被告或相識且親近之人告知,高偉鈞何以知悉,足認其警詢所證可採,何世堯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為被告運送毒品給購毒之人,所證均相符且屬一致,事後高偉鈞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證人何世堯所證及被告入出境等資料,足採為高偉鈞所證向被告三次購毒之佐證,原判決將案內各項供述證據予以割裂觀察,未斟酌一切情形,本於推理作用為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採證難認適法,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高偉鈞、陳建安審判外之警詢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不存在之部分論據,亦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高偉鈞有否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後歧異,證人陳建安警詢中對於購毒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之供稱,並未具體明確,證人何世堯雖承認有替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陳建安,惟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高偉鈞及向陳建安收取價金,警詢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有販毒予高偉鈞及陳建安,至於高偉鈞手機內存有被告、何世堯電話號碼及知悉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此於通常有交往友人間,不難知悉,監聽譯文並非被告販毒予陳建安之內容,均難依此逕認與毒品之交易有直接關連,相互勾稽判斷,認證人高偉鈞、陳建安於警詢之供述既存有瑕疵,而證人何世堯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監聽譯文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無其他補強事證足資擔保高偉鈞、陳建安證述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偉鈞、陳建安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附表高偉鈞部分、陳建安部分,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具狀聲明不服,惟其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皆係就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偉鈞(原判決附表部分)及陳建安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而對原判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偉鈞、謝紫靈、鍾坤霖、「小慧」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並未敍及,則其對原判決之該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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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