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上 訴 人 陳尚意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陳尚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三號中正賓館三0三房內,打電話向應召站佯稱欲召妓云云,該應召站即打電話指示成年女子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警詢筆錄之A1)前往上開賓館從事性交易,詎A女甫抵達中正賓館三0三房,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美工刀一支(未扣案)抵住A女脖子,並恫嚇不准喊叫,喝令A女自行脫光衣服,致使A女不能抗拒,隨即由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再以膠帶貼住A女之嘴巴及綑綁A女之雙手、雙腳,而強盜A女身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得手後逃逸。A女則於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離開後,以電話連絡當時之男友郭卜瑞,郭卜瑞隨即趕往賓館,協助A女掙脫手腳上之膠帶,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扣得上訴人及不詳姓名男子使用過含有精液之保險套各一枚、A女掙脫使用過之膠帶及未使用過之膠帶一捲(膠帶部分扣案後已滅失)。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因另涉嫌殺人未遂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唾液DNA 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結果,與A女遭強盜、強制性交之現場採獲保險套檢驗之DNA- STR型別相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訴人緝獲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A女對於其遭上訴人強盜之財物,前後證述不盡一致:⑴於事發當天由警員黃慧欣製作之警詢筆錄證稱其財物損失有重要證件及現金二萬三千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附證物袋該警詢筆錄);⑵於事發當天由警員王俊欽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其損失財物包括現金二萬三千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及身分證等語(見偵緝卷附證物袋該警詢筆錄);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只有錢一、二萬元被搶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卷第五十一頁);⑷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財物損失是錢和手機,事發當時,我沒有提款卡,證件部分已經忘記了,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不是我的名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而查A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前,並無申請換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復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三月二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2167號函可考(見少上更㈠卷附證物袋內該函)。是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後認A女被強盜之財物僅有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現金二萬三千元(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且依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三月十日台信服務100字第0640號函記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係登記於A女名下,於當天由郭卜瑞代為申辦掛失停話作業等旨(見少上更㈠卷附證物袋內該函),認定A女被強盜之行動電話確係A女所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然A女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審理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當天我男友郭卜瑞在中正賓館樓下等我,我是用「賓館的電話」打我「男朋友的手機」連絡我男友上來,我想叫我男友趕快攔住上訴人;「(妳當時有行動電話嗎?)有,但是被搶走了,所以才用賓館的電話。」、「(當時電話有無去掛失?)當時電話不是我的名字,我忘記是誰的名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證人即事發當日櫃檯服務員翁啟霞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該兩名嫌犯是否有打電話,共幾通?)該兩名嫌犯共打了二十四通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六個號碼,並附電話通聯紀錄三張。」等語(見偵緝卷附證物袋內該警詢筆錄)。如果俱屬無訛,A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已被強盜,A女使用賓館房間之室內電話撥打男友郭卜瑞之手機求援,而賓館房間唯一之室內電話又無任何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則A女似係以行動電話連繫郭卜瑞。從而,A女於事發當天持用之行動電話是否確係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即有可疑,且A女於事發當天雙手如已遭綑綁,是否係反綁於背後,或綁於前方,攸關A女所述其打電話求援是否可採及被強盜財物是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未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即遽認上訴人有強盜A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犯行,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連性,不能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無非以:A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再以證人郭卜瑞於第一審及翁啟霞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為佐證,資以認定A女指稱其遭上訴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美工刀押在脖子上,威脅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然上訴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始終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向應召站叫小姐,我跟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A女始終坦認事發當天確係到中正賓館應召為性交易,且A女所指押在脖子之「美工刀」並未扣案。而原判決所援引郭卜瑞於第一審證述:「案發當天我接到我女友即A女的電話,說他人在中正賓館被綁住,我到現場時,她是用嘴巴把嘴部的膠帶弄開,但手、腳的部分她弄不開,所以我到房間時,她身上手腳的膠帶都還在,但是嘴巴有辦法弄出一個孔來講話,剩下的膠帶是我幫她解開的,當時她跟我說她被綁住,錢被搶走,我跟A女總共交往一年多,之後就分手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如果無訛,郭卜瑞似僅證稱A女告知被搶錢之事及其到現場目睹之情形,並未提及被強制性交之相關事實。另原判決所引用翁啟霞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所證:「八十七年間我在中正賓館當櫃檯服務人員,有客人要找投宿的客人都會經過櫃檯,案發當日約中午有一位少年約二十幾歲來賓館登記三0三號房休息,後來又有另有一少年二十幾歲也來三0三號房找他,大約下午三點多,被害人即A女也進入三0三號房,直到下午四點十八分,被害人退房才知道被害人被該兩個少年『強姦』、強盜,後來就有警方及鑑識人員到三0三號房採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苟屬非虛,翁啟霞於A女退房時才知道A女「被兩個少年強姦」,究係如何知悉?已有不明。縱認係A女所告知,依上說明,似仍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對其強制性交犯罪之補強證據。則關於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訴輪流強制性交A女部分之犯罪事實,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本身縱無瑕疵可指,前述郭卜瑞、翁啟霞之證詞是否足夠擔保A女關於被強制性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仍有再斟酌之餘地。究竟上訴人係佯稱性交易而騙取A女同意性交後為強盜犯行,抑A女進入房內後,即為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原審未予查明,亦有可議。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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