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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新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新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又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據卷內資料,伸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所承攬「甲仙鄉小林平埔族公廨文化園區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有關「草毯鋪植」施作項目,該草毯品質與培植方式均與圖說要求不符,有負責監造之高雄市創世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創發字第0八一九一號函文可稽,被告知悉前揭函文內容,為被告所是認,而伸豪公司負責人郭美榮僅就該函文中所指雜草比例偏高部分加以改善,亦據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六0頁)。雖創世紀公司事後核章同意驗收該系爭工程,惟創世紀公司負責監工之證人洪賢凱證稱:「我發文後,承包商伸豪營造公司曾口頭答應改進……後來繼續施工時,我到工地發現草毯已鋪設完畢,當時我將草毯掀開查看,發現草毯底下仍有土壤,明顯不是以介質培育方式栽種的,與設計圖說要求不符……(為何仍通過驗收?)該工程停工時,本公司經理曾淑美告訴我,甲仙鄉公所人員有打電話到公司,因甲仙鄉要辦平埔族夜祭等慶典活動,現場需用立即綠化效果,要求先讓承包商伸豪公司以土壤培育方式的草毯栽種。」、「復工後,我們有去現場看,雜草及密鋪狀態都不符合我們的要求,現場看是屬於土壤栽培出來的草,並不是有機介質栽培出來的草,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看,回來有向公司回報……(曾淑美有向鄉公所回報?)曾淑美有向鄉公所回報草毯不符合規範,曾淑美表示鄉公所同意繼續種,是為了應付甲仙鄉平埔夜祭的活動……依據圖說是不能用土壤方式栽培」(見調查卷第三七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證人郭美榮證稱:創世紀公司並未同意鋪設該批草毯,只有鄉公所同意(見調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李宗保亦證稱:被告有和我談過要辦芋筍節、平埔族夜祭,他有跟顧問公司和廠商去會勘,事後向我報告,草皮有符合契約規範,要趕辦活動,所以要廠商先行鋪設(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一頁);證人胡儷瑛於原審亦證稱:驗收人員負責外觀表面驗收,隱蔽處如草皮是否以非土壤有機介質栽培,由監工單位創世紀公司驗收(見更一審卷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上開證詞如果均屬無訛,則該通過驗收工程之草毯部分,顯與工程圖說所要求以「非土壤之有機介質」栽培方式不符,且係被告隱匿草毯與設計規格不符之事實,而向鄉長李宗保報告後,要求承保商施工,被告之行為似已違背其監工之職務。又原判決採信郭美榮所稱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委由被告代為僱用機具、工人及補償地主云云。惟證人劉仁和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告拿一萬元的現金交伊轉交給徐羅文英(見警卷㈥第六頁、他字卷第四一五0號第二二頁),與被告所稱「九十四年四月」郭美榮領取工程款時交付一萬元,要伊轉交給徐羅文英等語不符(見警卷㈡第八頁),雖證人林大林、徐紹斐分別證述被告有交付三千元及一萬元的工資,惟從被告與林建宏之錄音對話中,被告均無提及十萬元之用途,且被告既已支出兩萬餘元,何以在返還該款項時,未再扣除已支出之費用,竟將十萬元全數返還?亦違常情。郭美榮之證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則事後被告以趕辦活動時間急迫為由,要創世紀公司核章檢驗通過而違背其監工之職務。能否謂該款項與明顯不合於圖說規範之草毯最後通過驗收間無對價關係?即難謂無疑。況且,縱使被告所言十萬元用途屬實,惟被告身為系爭工程監工,對於草毯品質與培植方式均與圖說要求不符情況下,仍要求創世紀公司同意通過驗收,能否謂無圖利伸豪公司?亦堪研酌。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否決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或拘泥於供述證據枝節上之不符,未能斟酌是否無礙於真實性而全盤予以否定,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亦有悖證據法則。(二)原判決理由復以被告既非系爭工程負責驗收之人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對其他同事、長官進行關說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系爭工程違法驗收,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行為。惟被告既擔任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技士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工程設計、發包、監工與公文處理,為該工程承辦人員,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函覆在卷(見上訴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且為被告所供認,身為該工程監工人員,對於伸豪公司承攬過程,有無依照工程圖說施作,為其監工職責事項,如伸豪公司未依約施作,仍予放行,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難以被告非負責工程驗收,即認無違背職務行為,此部分理由亦屬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M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