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5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上 訴 人 蔡義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義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三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二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既以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應按數罪判決。則其判決主文內,未將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崇瑋及詹啟鴻部分諭知無罪,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其判決即屬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本件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有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陳報法院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即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遽認其監察錄音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雖以卷附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賴錦龍、王雅喜二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監聽通聯譯文內,確實沒有所謂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採賴錦龍、王雅喜片面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四)王雅喜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檢察官面前說謊。此顯然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罪,詎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犯後未有悔意之表示云云,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且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其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此部分科刑之標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錦龍、王雅喜,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賴錦龍及王雅喜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分別為附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予以論敘指駁。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已就證人王雅喜先後不一之證述,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縱對王雅喜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逐一說明,亦屬行文較為簡約,尚不能執此指其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三)、(四),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部分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即可,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崇瑋、詹啟鴻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就所起訴之上訴人包括前揭有罪部分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於第一審審理中補正更正為「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關係」,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予以維持(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三十一頁、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指稱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十頁)。而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二)以執行機關於監聽結束後,有無依上開規定陳報及通知不明為由,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