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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5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上 訴 人 邱政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政平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祭祀公業邱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共約四百人未全部到齊,實際到場者僅一百九十七人,其出席派下員人數不及全體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而認該次會議即使選任上訴人為監察人,亦不生效力。惟會議紀錄邱榮二記錄親自出席派下員一百九十七人,故意不加計委託出席派下員九十七人,正確算法是二者合計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之多數,有永靖鄉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函足稽。原判決所載理由,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自有違法。又大會提案一係為追認上訴人確具「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資格,此權宜問題之提案亦在大會已達法定人數下照案通過,上訴人取得派下員資格,嗣經推選為大會主席而主持提案討論、決議等項,合法之會議紀錄已有記載,但邱煥火、邱森禧竟偽造會議紀錄,謊稱邱煥火是會議主席,為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乃聲請原審勘驗大會錄影光碟,原審本已應允並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派下員大會當天之錄影光碟,因未調得該光碟,改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然又未予勘驗,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法官陳欣安未經參與審理,竟參與本件判決,且其係審理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邱煥火、邱森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官,本件亦應迴避,其未依法迴避而參與判決,同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擅以「祭祀公業邱烋」代表人自居,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祭祀公業邱烋圖記」之印章後,偽造「祭祀公業邱烋」不服彰化縣政府就其派下員大會會議不予備查處分之訴願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勘驗「祭祀公業邱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全程錄影光碟,然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則為:⑴大會司儀係由邱森禧擔任,告訴人邱定豐亦在場,告訴人等指稱當天邱森禧、邱定豐均不在場,自屬不實;⑵大會紀錄係邱榮二,會議紀錄簽署人為邱水鏡、邱掌,且經大會通過,告訴人等提出之會議紀錄,與此不符,顯係邱煥火偽造;⑶當天未發現有出席人員在連署同意書名冊上蓋用印章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等提出之連署同意書係偽造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此一證據方法,與原審依憑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第七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祭祀公業邱烋」規約草案第五條、第六條,卷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報請備查之全部相關資料、「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祭祀公業邱烋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其餘全案卷證資料等,而據以認定上開規約草案第五條、第六條既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即無代表該公業之任何權能,竟擅以代表人自居並偽造訴願書等情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非可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是即令原審未能調得派下員大會之錄影光碟勘驗,僅以第一審檢察署提供之勘驗筆錄為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因上訴人此一證據方法尚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要難遽指原審未予勘驗該光碟有何違法可言。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永鄉社字第○九四○○一二三五二號函就前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及委託書,經剔除非派下員及重複簽名出席或已簽到又書具委託書等部分後,以前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不符「未成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法定人數,而對「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備查案不予准許,有該覆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永靖鄉公所「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報請備查之全部相關資料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況前開規約草案第五條、第六條賦予監察人得代行該祭祀公業職權之訂定,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徒以加計出具委託書之人數後,出席之派下員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之多數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法官陳欣安確於審判期日參與本件之審理,有審判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曾審理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即遽指其參與本件審判為有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所指,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末按原判決並未認上訴人有偽刻邱森禧、邱定豐印章蓋在「連署整飭公業訂定規約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以下),上訴意旨據此所為指摘,自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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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