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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5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三號上 訴 人 丁為修原名丁國修.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為修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扣案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十三公分,質地堅硬銳利,以之殺害人體,足以致命,上訴人猶持之刺殺告訴人即其父親丁冠綸頭部多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多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幸經告訴人及時奪刀制伏,並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參酌該水果刀刀刃尖端部分砸彎缺損,刀刃接近刀柄處斷裂成二截,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集中在頭部等情,足認上訴人持銳利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要害刺殺,用力甚猛,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所辯其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向無怨隙,告訴人傷勢亦不嚴重,倘有殺害之意思,理應直接行刺心臟部位,非僅刺殺頭部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謂案發時,告訴人奮力搶下水果刀,上訴人於扭打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則該水果刀究係上訴人砍殺告訴人時斷裂,或告訴人奪刀過程中斷裂,尚非無疑,原判決認係上訴人砍殺告訴人時斷裂,顯有違誤等語。復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本案自不能以常情或經驗法則評定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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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