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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巢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巢光明明知其父巢薌農(下或稱被告之父或其父)罹患失智症,並無同意能力,而其父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均由其弟媳呂錦芳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偽刻其父之印章一枚後,帶同其父前往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父之國民身分證(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前開補領之巢薌農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巢薌農印章,帶同其父前往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偽造其父向前開金融機構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之申請書,並據以行使交予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誤信而准予辦理上揭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巢薌農及上述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前往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其父之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存摺等事項時,其父均有到場,而被告僅以家屬身分在場,並於相關申請書上蓋用其父之印章或由其捺指印,其後在各該承辦人詢問、判斷及見證下,由被告代簽其父之姓名,認被告並未冒用其父名義偽造上述申請書,而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五行)。並說明:除台灣銀行館前分行主管潘紅玉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有異,經折衷僅同意辦理止付存款外,其餘承辦人員均認巢薌農之意識能力無礙而同意其申請辦理云云;因認被告所辯係經其父授權及同意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前揭事項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本件被告涉嫌犯罪日期係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具狀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巢薌農宣告禁治產;其請求狀並載稱:「茲因巢薌農先生(家父)已年屆九十八高齡,且十年前即已失智,五年前更遭右半腦中風,基本上已無法完全表達其本人意願,目前因眷舍拆建問題,已困居安養院……」等旨,有該請求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民參字第三五七號影印卷第二頁)。若屬實情,則被告之父於本件案發前既早已失智且右半部腦中風,無法完全表達其意思,被告並認為其父已無自行處分其財產之能力,而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則其所辯係獲其父之授權或同意,而帶其父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辦理上揭手續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究竟被告之父於案發前是否已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若否,被告為何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其父宣告禁治產?此項疑點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根究釐清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無罪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均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即台灣銀行館前分行經理潘紅玉於原審證稱:「巢薌農先生問話沒有反應,他本人有來,兒子也有來,要辦掛失,我們為保護帳戶所有人的權益,存款先凍結起來」、「(問他沒有反應,是他不回答你,還是不知道你在說什麼?)我覺得他根本不瞭解我在說什麼」、「巢先生(指被告)一定要辦,櫃員沒有辦法才來問我,我出去跟他溝通,他一定要辦,我們才用折衷的辦法(指凍結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正面及背面)。依其所述意旨,係謂巢薌農當時對於其詢問並無反應,且根本不瞭解其詢問意旨。果爾,則巢薌農當時是否具有正常之意識及表達能力,暨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向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存摺之意思及能力,即有可疑,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判決卻依憑潘紅玉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冒用或捏造其父名義辦理上述手續依據之一,並據此謂被告所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至十五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關於巢薌農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正常意識及表達能力,與被告所辯其至金融機構辦理前揭事項係經其父同意及授權一節是否可信有重要關係,影響於被告刑責有無之認定。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稱:「個案(指巢薌農)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指令,少自發性口語表達」等旨,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民參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受理巢先明(被告胞弟)聲請對巢薌農宣告禁治產事件時,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巢薌農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指巢薌農)由巢先明、呂錦芳護送來院,坐於輪椅,多數時間閉目安坐,不曾出現噪動或干擾行為,經鑑定人招呼、叫喚時,可睜眼注視鑑定人,偶爾亦發出『嗯』、『啊』等聲音;但對鑑定人之詢問無任何口語/動作回應,亦不曾主動發言或以動作示意,鑑定人與巢先明夫婦會談過程中,個案曾出現意義不明之拍手動作,數秒後自行停止」。並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內記載:「巢員係一『失智症』患者,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二次腦中風後,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無主動言語表達,亦無法對他人言語進行有意義之回應,完全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巢員之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據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印卷第四十四、四十八面)。若屬無訛,應可證明巢薌農於精神鑑定時顯已缺乏意識及表達能力。原判決雖以:民事禁治產之宣告係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以法律程序使其喪失行為能力,另為其選定監護人以代其為法律行為或代受法律行為,以為保護,此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前開各金融機構時,巢薌農有無表達意思能力,非可一概而論。且上開鑑定多以告訴人巢先明、呂錦芳夫婦之陳述,及巢薌農於鑑定當天簡單詢問觀察之反應為據,且係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方為鑑定,因認不能作為巢薌農於案發當時有無意識能力之證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二十行)。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受理巢薌農宣告禁治產民事聲請事件時囑託該醫院對巢薌農精神狀態所鑑定之意見,但其既係針對巢薌農當時是否具有正常意識及表達能力所為醫學上之鑑定結論,與本件被告至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前揭事項是否確實經其父同意及授權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若無證據能力上之瑕疵,自非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上述鑑定報告,縱有以巢先明、呂錦芳夫婦之陳述,及巢薌農於鑑定當天對於詢問、觀察之反應,作為鑑定之參考,亦難謂有鑑定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被告被訴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間,但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指巢薌農)目前認知功能缺損,無法理解指令,少自發性口語表達」等旨,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尚在被告犯罪期間之內。至該醫院所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但距離被告被訴犯罪完畢時間僅二十餘日;而巢薌農之精神障礙問題係因老化及中風等各項因素日久累積而成,並非朝夕所形成,自難僅因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作成時間稍在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即遽予排除。原判決並未根據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實質內涵詳加剖析論述,以定其取捨,僅以前揭空泛之理由,遽予排除其證明力,其採證難認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上揭罪名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