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亡故,被告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等人之名於簽到簿,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十七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六0四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以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前述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一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而應由法院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等人,均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卷㈡第三九一、三九二頁),則依各該證人之證言,應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為諭知不受理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