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上 訴 人 楊明宗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明宗上訴意旨略稱:其與鄭穎禧之間係單純收購金融帳戶買賣關係,第一審就鄭穎禧部分未傳喚鄭穎禧到庭詰問,僅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第一審就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不當使用電腦詐欺罪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亦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致一罪二罰。又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盜匪懲治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但已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未犯罪且均如期報到,並無如第一審判決所云不知悔改之事。另上訴人因在台灣被發布通緝而在大陸被逮捕,應視同羈押,刑期一日折抵一日等詞。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方足當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就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就第一審對其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如何已敘述具體理由,及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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