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絹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褚懿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受曹廷慈遊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之代價,向林青樺購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配售權,並如數交付價金給林青樺,詎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曹廷慈告知前揭國宅買賣發生糾紛,無法履約,褚懿嬅乃要求退還價金,曹廷慈不得已,先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褚懿嬅後,認並無代林青樺返還價金之法律上義務,乃佯以上開匯款為借貸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八號),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判決認上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不當得利,命褚懿嬅給付曹廷慈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褚懿嬅心有不甘,以曹廷慈提起前訴,係屬侵權行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經認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復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文絹在前訴曾至法院作證,對褚懿嬅與曹廷慈間有借貸關係為虛偽之陳述,並因此偽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其亦為前揭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竟不知悛悔,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0分,在後訴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褚懿嬅與曹廷慈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證稱:我知道他們(褚懿嬅與曹廷慈)有金錢往來,我所知道都是褚小姐跟我講的。借錢的事情,我沒有在場。(褚小姐告訴我借錢這件事)時間我記不起來,地點是我作生意的地方,她講過很多次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偽證罪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就褚懿嬅與曹廷慈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具結後固為虛偽之陳述,惟該案係褚懿嬅於上揭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以曹廷慈係明知權利欠缺而不法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下稱後案),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而後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曹廷慈)對原告(褚懿嬅)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執行名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第二審判決更明指有關褚懿嬅與曹廷慈間「借貸乙事,並非本件重要爭點」、「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分別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褚懿嬅向曹廷慈借錢的事』、『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褚懿嬅)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褚懿嬅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並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然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上開證人證詞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事實上係以上訴人(褚懿嬅)成立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曹廷慈)勝訴,已如前述。縱使訴外人陳淑芬、劉文絹上開證詞經刑事判決偽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既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有何不法情事;又上訴人本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未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借貸部分亦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無關」等語,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三頁),被告於後案審理中,經具結而就褚懿嬅與曹廷慈間有無金錢借貸事項所為虛偽之陳述,與曹廷慈取得前案執行名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證述事項之有無,既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偽證罪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偽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而證人陳述之事項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應依各案件之內容而為判斷,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敘其如何認定被告之虛偽陳述,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理由,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持相異之見解,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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