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上 訴 人 趙旻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旻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喻曉霞於本案為告發人,不具當事人身分,其於其他民、刑事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詞,對本案上訴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為本件有罪事實判斷之基礎,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喻曉霞係民事他案之當事人,不得為證人,所言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純屬主觀上對法律之顯然誤解,委無足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宣讀或告以要旨擇一行之,即屬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卷內之文書等證據資料,均已向上訴人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可按,縱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加以宣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援用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固明定當事人得行使詰問權,然其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鑑定人,並不及於為訴訟當事人之公訴人即檢察官。原審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即命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本案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程序終結前,先詢問上訴人尚有何最後陳述,繼即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為憑,至檢察官並非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對象,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縱確曾聲請詰問檢察官而未獲准,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准許上訴人詰問檢察官之聲請,亦未依法行言詞辯論及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且未宣示辯論終結,遽行判決,自屬違法云云,係執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且未依卷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依憑「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台視套房大廈)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生效之第三屆住戶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下稱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以選出包含上訴人在內十五位管理委員之第一次臨時會,因出席人數十二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四人相較,僅占百分之六.五,未達上開管委會章程第十六條所規定應有過半數住戶出席及過半數出席人同意之最低人數限制,故上開選舉結果無效;且上訴人非上開大廈業主,亦不符合該大廈管委會章程第五條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須具有業主身分之規定,上訴人之當選自屬無效。上訴人既不具該大廈管理委員身分,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另召開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當選主任委員,亦未能有效取得主任委員身分。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喻曉霞訴請確認上訴人與上開大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認上訴人當選無效,其與該管委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上訴人嗣雖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第一次臨時會推選其為委員及當日當選之其他委員推選其擔任主任委員,依法均無效,不合法是不合法,但是要盡量合法等語,足徵上訴人亦明知其不具台視套房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因認其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猶以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張貼關於該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公告,自係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對上訴人所辯其係以自己名義發布公告,非偽造文書,且上開公告之發布,有利於公益推動,無損於任何人等語,亦以依證人陳裕春、陳鈴子之證言,上訴人僅曾於第一次臨時會被選任為管委會委員,然該次會議程序無效,是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該管委會委員,更遑論主任委員,且經由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具台視套房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一事,顯然知情,竟自居於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以該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張貼上開公告,足以誤導該大廈管委會之運作,進而妨害該大廈相關管理事宜之正常進行,此徵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開公告內容所指大廈清洗水塔一節,確有其事,亦有付款等語自明,所辯上開公告未冒用他人名義,無偽造可言,且不足以生損害云者,殊無可採等語,予以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猶執上開未冒名及無足生損害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係屬違法;或任憑己意,恣意指摘原審就喻曉霞所提之規章是否具合法性,未踐行調查程序,遽執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採證違法;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質疑原判決忽視證人陳裕春、陳鈴子之證言,且係間接引用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待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本得自動依法偵辦,是喻曉霞是否為台視套房大廈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本件告發其係以何身分及是否經由其他委員連署而提出,於本件起訴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鐘慶裕、朱碧雄及台視套房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以證明喻曉霞擔任主任委員時曾宣稱該大廈管委會組織不合法、喻曉霞非該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其提出本件告發已逾時、不合法且未經其他委員連署等各節,核與本件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認定無涉。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各該證人贅行無益之調查,業於理由內逐一敘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妥適、不正確、不正當、無正義云云,顯無足取。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件故意之犯行為據,乃適用累犯之規定,對上訴人依法加重其刑,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其前科之記載,與本案犯罪並不相關,原審竟以之為歸責之基礎,其審判顯然違法云云,殊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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