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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6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哲緯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許軒誜

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鍾照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五、五四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哲緯、被告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李哲銳、廖玉德、鍾承恩、廖嘉偉、沈朝禎、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鍾照乾、廖晨凱(下稱被告等十九人)各有其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害郭文正、林宗輝等殺人及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哲緯殺人、許軒誜、鍾照乾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及鄧耀祖、曾俊吉、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暨李哲銳、鍾承恩、王瑞賓、薛凱元、廖晨凱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廖哲緯以殺人及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一年,傷害部分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其餘被告部分,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曾俊吉、林建興、廖培翔、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各罪刑(許軒俊、廖培翔為累犯);論李哲銳、鍾承恩、王瑞賓、薛凱元、廖晨凱以共同犯傷害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前者係指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皆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預見不確定,惟預見其能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二者不同,不可不辨。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又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廖哲緯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起第八行至第五行);於理由欄說明:「查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後腦更是生命要害,倘以棍棒猛力毆打,足以造成被害人之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死,廖哲緯為年滿十八歲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對於郭文正已趴地不起,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猶持糞叉木把猛力毆擊郭文正之頭部後面多下,足認廖哲緯主觀上應有縱使郭文正因其毆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廖哲緯持糞叉木把毆打郭文正之頭部後腦,顯有殺害他人之未必故意」(見原判決第八五頁末起第一行至第八六頁第七行)。如果無訛,上訴人既能預見以糞叉木把往人之頭部等要害毆擊,足以造成危害生命之結果,仍於近距離,持糞叉木把朝已倒趴在地之郭文正後腦要害部位持續猛力重擊多下,且於他人阻止時,仍繼續其重擊行為(見偵聲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能否謂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不具確定之認識而為未必故意犯?原判決理由雖以:廖哲緯若有殺害郭文正之直接故意,自無捨糞叉尖端刺殺郭文正或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郭文正之理,是公訴人認廖哲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乏憑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八六頁第八至十一行),因認廖哲緯係殺人之未必故意。然廖哲緯持以毆擊郭文正之糞叉木把及鐵管(見原判決第八三頁末起第六行),係屬質地堅實厚重之器物(據廖哲緯自陳:糞叉木把部分,全長一一五公分左右,桿子是木棍,鐵叉大約三十二公分左右,桿子直徑大約五公分左右,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七頁;鐵管部分長約一二三公分;見一審卷第五宗第二一七頁),如持以重擊人體要害部位,尤其是頭部,顯然足以致人於死,故「糞叉木把及鐵管」難謂非屬足以致命之利器。原判決謂廖哲緯如有殺人犯意,豈會捨糞叉尖端刺殺郭文正或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郭文正一節,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謂廖哲緯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為之,洵有違誤。(二)、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除應綜合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外,行為人於行為時之言語表示亦屬重要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十九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朝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頭部及身體猛打,致郭文正頭部受有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受有左頂骨撕裂傷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後頸部紅腫、背部多處紅腫、左顴骨傷口、左手前臂撕裂傷、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第二、五掌骨骨折、右側第四、五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情,認被告等十九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原判決雖以許軒誜、鍾照乾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背景,本件係因停車糾紛而起,鍾照乾甫受傷,疼痛難耐,兩人又年輕氣盛,於氣憤下乃誇言欲嚴重傷害對方作為報復,而認定許軒誜、鍾照乾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故意(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十至二十行);其餘被告既係基於共同助陣之意思始前往,而渠等在舊果菜市場時均已知悉聚集之目的是報復、尋仇,始一同前往,則在案發現場,實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即討回公道、教訓對方之傷害犯意聯絡,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五四頁末起第五行至五五頁第一行)。然據林宗輝於警詢指稱:「他們一進來,『黑輪(即許軒誜)』就手持鐵管往郭文正頭部打下去,我說沒他的事啦,黑輪就指向我,往我身上打」(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我在裡面只看到黑輪許軒誜持鐵管打他頭」(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偵訊時證稱:「他們一衝進來,就有人說『就是那二個大胖子(指郭文正及林宗輝)』、「打給他死」、「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頭部打,我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一下……,後來我被『黑輪』打時,有人說『黑輪,不要打頭』,但他還是一直打我,直到對方講四、五遍後,黑輪才沒有繼續打我的頭」(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九頁)、「『黑輪』一進來就打我的頭,我就趴下護頭」(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九三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有人叫『黑輪』不要打頭,『黑輪』還是繼續打,他是打誰?)打我。……在裡面,人家就一直打,還沒有開門之前,就有喊說要給他死。……就是有人喊說乎你死、乎你死,就是這樣喊。……『黑輪』他是先打郭文正後,再到我旁邊,然後打我,打到手後,我(手上)椅子就掉了,他人就打我後面,後腦勺,然後我暈了,我人就趴下了」(見一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三四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三和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共犯許家維(少年)於警詢之供述(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八六、

一二五、一三八頁)相符。而許軒誜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我及鍾照乾有說要給林宗輝斷手斷腳」(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九六頁)。鍾照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你自己本身想把對方打到什麼程度?)斷手斷腳」(見一審卷第四宗第二五三頁背面、第五宗第二二六頁背面)。且許家維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許軒誜也有打人?)有,打裡面那個,有說就是那一個,把他打死」(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我進去屋內有叫許軒誜不要打對方的頭,因為我看他一直打」(見一審卷第五宗第八一頁背面)。曾俊吉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許軒誜、鍾照乾二人持鐵管毆打郭文正頭部」(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八五至八七頁);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四至八五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許軒誜一開始是打郭文正的哪裡?)頭部」、「(你喊許軒誜不要打頭時,你是看到『黑輪』打誰的頭?)林宗輝」(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一頁)。廖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在集合現場……『黑輪』明明有說要讓他死」(見第二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郭文正抱頭從屋內跑到屋外後,遭人以木棒攻擊頭部後,就跪倒在空地上」(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一頁)、「死者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五頁);於聲押庭時供稱:「(有無聽『黑輪』衝出來喊那個就是,給他打死?)我有聽到人家喊,但是不確定是誰喊的」(見一審聲羈第十二號卷第十六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指死者)跑出來,有人打他的頭,之後他到前面就趴著。因為有人打他的頭」(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四八頁背面、第二五二頁)。李哲銳於警詢供稱:「我看到鍾照乾持鐵管毆打郭文正頭部」(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九五頁)。廖玉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文正跑出來的時候,有人在喊說,阿乾,就是他,打死他?)有,不知道是誰說的」(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三頁背面)。鍾承恩於聲押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許軒誜看到有一個人從屋子衝出來,有無說就是衝出來那個,打給他死?)我有聽到,但是不知道是誰喊的」(見一審聲羈第十二號卷第二八頁、一審卷第四宗第四一頁背面)。王瑞賓於警詢時供稱:「死者跑出來就被我們這方的人用手肘勒住他的脖子,後來不慎摔倒。那名勒住對方脖子之人就用鋁製棒球棍打死者頭部後腦勺與背部」(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八頁);偵訊時證稱:「『黑輪』找我去,……我有問『黑輪』,『黑輪』直接跟我說要去吵架,及說要給對方死的話」(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五頁、第六宗第七三頁,一審聲羈第二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偵聲第三四號卷第六頁)。若渠等所述可信,則許軒誜、鍾照乾等於集合時及行兇前不僅曾高喊「就是他,給他死!」等語,並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等兇器毆擊郭文正、林宗輝頭部要害,於該二人倒地後,復繼續以木棍毆擊,迄至聽聞警察來了始罷手逃逸,致使郭文正頭部及身體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頭部及身體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林宗輝以手護頭始得倖免),則許軒誜、鍾照乾等當時主觀上究竟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抑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理由雖謂:郭文正與許軒誜等數十人並無仇隙,誤認郭文正為林俊夆,而鍾照乾、鄧耀祖等與林宗輝、林俊夆等僅因停車糾紛、談論和解過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許軒誜、鍾照乾雖於案發前曾提及要將對方「斷手斷腳」,並糾眾欲教訓林宗輝、林俊夆。然觀諸許軒誜事先所準備之報復工具,大多為球棒、鐵管等鈍器,並非利器,而許軒誜、鍾照乾若真有殺人或重傷害林宗輝、郭文正之故意,理應會準備易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利器始符合事理,而一般菜市場並不乏此等利器之存在。是許軒誜、鍾照乾捨此不為,應非係在毫無選擇之境況下始被迫持鈍器,而係有意識的選擇其報復之工具。且在聚集場地,許軒誜、鍾照乾亦未曾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及任何有關欲殺害或重傷害報復對象之言語,同時於林宗輝遭毆打後意識呈半昏迷之狀態,依當時林宗輝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許軒誜、鍾照乾如有欲置林宗輝於死或重傷之故意,儘可持其手中仍握有之工具再朝林宗輝之要害毆擊,然許軒誜、鍾照乾亦捨此不為。再參以其前開糾紛,彼此間尚非有深仇大恨,足徵許軒誜、鍾照乾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八七頁第十五行至第八八頁第二二行)。然依郭文正、林宗輝所受傷勢觀之,除身體及四肢受有多處鈍器傷外,尚有郭文正「頭部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林宗輝「左頂骨撕裂傷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後頸部紅腫」等傷勢,均係頭部要害且下手不輕,若許軒誜、鍾照乾等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何以竟均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等堅硬兇器(見原判決附表所示)逕朝被害人二人之頭部要害毆擊,而非攻擊其他身體部位?且迄至聽聞「警察來了」始停止而分別逃逸(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四行)?另依許軒誜、鍾照乾本次糾眾報復,攜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鐵棒、鋁棒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棒球棍、撞球桿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屬堅實厚重,一進門即朝郭文正、林宗輝頭部重擊,人數多達三十七人以上(見原判決第四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其等糾眾報復之質、量及下手之重似已逾普通傷害之程度。且許軒誜、鍾照乾等於行兇前口稱要對方「斷手斷腳」、行兇時高喊「就是他,給他死!」等語,雖有可能僅係雙方鬥毆時口出之惡言,但亦不能斷言其等絕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故仍應詳究其真意。究許軒誜、鍾照乾等當時是否有人喊稱「就是他,給他死!」等語?若有,係何人所喊,其真意為何?參照廖培翔及鍾承恩於偵訊時所稱:以當時之情形,會出人命等情(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一審聲羈第四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三頁),是否屬實?其二人既已能預見發生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能否謂其餘之人無預見之可能?凡此,攸關許軒誜、鍾照乾等所為究應論以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罪之判斷。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復未綜合審酌前述各項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之各項因素及其等客觀上表現之犯罪行徑暨下手情形,僅以許軒誜、鍾照乾與郭文正及林宗輝並無深仇大恨,遽謂許軒誜、鍾照乾等係基於傷害犯意,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圍毆郭文正及林宗輝,而論以共同傷害罪,依上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⑴原判決事實認定:林宗輝於遭到許軒誜、鄧耀祖、曾俊吉等同夥多人分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理由並據林宗輝指稱:「他們衝進來後,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的頭部打,我就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見原判決第五七頁第九至十一行)、「衝進來的是許軒誜,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一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十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見原判決第五七頁末起第三行至第五八頁第六行)。倘若無訛,似因林宗輝基於本能自衛以手護頭始免於頭、胸部之受重傷害,印證前揭林宗輝之傷勢,亦相符合。卻又謂「林宗輝之頭部雖亦有左頂骨撕裂傷、後頂骨紅腫,然觀諸林宗輝所受之傷害,其尚有背部多處紅腫、四肢亦有多處骨折等,顯見林宗輝之身體除頭部遭毆打外,其背部及四肢亦有遭被告等毆打,足見被告等並非針對林宗輝之頭部要害攻擊。可知許軒誜、鍾照乾等於毆打林宗輝時並未下重手而欲致林宗輝死亡或重傷,尚不得僅因許軒誜、鍾照乾於事前之誇言或林宗輝頭部受有傷害,遽認許軒誜、鍾照乾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見原判決第八八頁第七至二二行);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引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郭文正傷勢所為之鑑定報告所載:「⑶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八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⑷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原判決第八一頁第十五至二二行);而於理由說明:「死者頭部後面致命之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確為廖哲緯一人所造成無誤,則廖哲緯此攻擊死者頭部行為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八五頁末起第五行至第二行)、「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許軒誜、鍾照乾有毆打死者致命之後腦枕骨部位,應認郭文正死亡結果僅係廖哲緯個人所為」(見原判決第八六頁末起第八行至第六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郭文正曾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但致死的原因則是後腦枕骨部位之傷害,是郭文正之死亡結果乃肇因於廖哲緯個人臨時起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毆擊死者頭部後腦枕骨部位所造成,其餘共同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不足引起死亡結果」(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末起第十三行至第八行)。然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僅謂「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而死者之頭部傷勢除枕骨粉碎性骨折外,尚有頂骨及額股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雖「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並未指明除該最嚴重之枕骨骨折外,其餘頭部傷勢並非致死原因。亦即鑑定結果並未認定郭文正死亡之原因係頭部後腦枕骨部位傷害所造成。原判決理由說明「致死的原因則是後腦枕骨部位之傷害」、「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許軒誜、鍾照乾有毆打死者致命之後腦枕骨部位」云云,而認定「郭文正之死亡結果乃肇因於廖哲緯個人臨時起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毆擊死者頭部後腦枕骨部位所造成,其餘共同被告之傷害行為並不足引起死亡結果」一情,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許軒誜等數十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車前往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起第八行至第八頁第六行)。倘若無訛,依其前後論述,事前有傷害犯意聯絡似包括鍾宗益、陳永維二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及第六行);惟原判決理由卻未將該二人列為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一頁第四至七行),亦有疏漏,併予指明。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廖哲緯亦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理由以廖嘉偉係成年人(見原判決第九一頁末起第四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事實欄未將此構成要件列入(見原判決第五頁事實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共犯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

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上訴刻在本院審理中。少年許○維、廖○智則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四年,少年許○維未上訴而確定、廖○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四四六號)。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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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