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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7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上 訴 人 劉慧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二、一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慧芳傷害致重傷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依憑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燿維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被害人確因遭上訴人持刀砍刺,受有創傷性休克、左手腕六公分刀刺傷、左手第四及第五支指頭各一公分刀刺傷、右前胸四公分刀刺傷、右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且被害人右手臂之正中神經及橈神經因均於高位被切斷,雖已接受縫合手術,但經治療後,回復性非常低,功能之恢復難以預期,故確定已達嚴重減損肢體功能之程度,亦有該院覆函可稽,而人之手臂有動脈及重要神經,以刀用力砍刺,可能因大量流血及神經斷裂,導致該手臂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乃上訴人主觀上竟未預見,猶率爾持刀刺傷被害人右手臂,造成被害人右手臂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其持刀砍傷被害人,尚未造成上開重傷結果,而係被害人於手臂遭砍傷後,猶奮力抵抗、奪刀,始致其傷勢加重,達於重傷程度,此加重結果顯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顯有不當云云,然微論上訴人就其上開未致上訴人重傷之說,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調查,而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臆測,且縱此部分所述屬實,然被害人遭上訴人持刀刺傷之際,為保護當時亦在案發現場之幼子及其己身安全,奮力抵抗上訴人及因而造成之傷勢,客觀上均非不能預期,上訴人就因此造成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罪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又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責任部分達成和解,但實際並未履行一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徒臚列抽象之法理論述,或僅說明上訴人精神狀態及精神鑑定之結果,俱未據以對原判決為任何具體之指摘,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竊盜及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中被訴竊盜二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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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