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原審未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害人黃○○(年籍、名字詳卷,下稱A女)兩大腿內側均受有表淺傷,固經證人即檢驗員顏○○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一三四頁)。惟因相驗時,前揭表淺傷之照片疏未附於相驗卷內,致顏全成對審判長質以上述表淺傷之傷勢及接近何等部位時證稱:因時隔已久,現無照片可資佐證,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六頁)。檢察官乃當庭請求原審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相驗時拍攝相片之電子檔,以瞭解該表淺傷之情況及位置,資為被告有無強制性交之參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六頁)。上開證據方法,就被告有無先強制性交後殺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實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究竟如何無為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審結,不惟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亦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且依解剖報告書所載,法醫師劉景勳在解剖時,並不知A女二大腿內側均受有表淺傷(見相驗卷㈢第一三四頁,解剖報告書所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如果無訛,則其於解剖後所作A女死亡經過及鑑定結果之判斷是否會因此而受影響?而顏○○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既已提出相驗時拍攝之照片以供審酌(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原審未檢附該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再傳訊證人劉○○,以查明真相,即迅予審結,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依被告所陳,其替A女按摩後,雙方發生性行為,A女之衣物是其替她脫的,性行為完畢之後,雙方發生爭執,其始毆打A女等語(見偵卷㈠第七
七、七八頁);而被告與A女遭發現時,二人均躺在床上,A女全身赤裸,被告則僅著內褲(見相驗卷㈠第一九至二一頁)。如果無誤,A女之胸罩遭被告脫掉時,A女尚未受傷,其後二人發生性行為,A女之胸罩既遭被告脫掉,並丟至床邊垃圾桶上(見相驗卷㈠第五九頁),其後縱如被告所云,雙方發生爭吵、毆打,A女當時既係裸身,其胸罩當無可能無故沾到A女血跡之理。然A女的胸罩左罩杯上緣中間採取之布塊經送驗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且再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見相驗卷㈢第一四九、一五○頁),如果無誤,A女之胸罩如何沾到血跡?得否認係在受傷後始被脫下,因而沾到血跡?而上情與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殺人之事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另採自被害人陰道編號三十三之棉棒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㈢第一五○頁)。上開鑑驗書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但被告於警詢時及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竟否認曾與被害人為性交(見相驗卷㈡第七八、一○三、一○七頁),直至因罪嫌重大,被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後,始坦承與被害人為性交(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而倘如被告所辯,該次性交係被害人主動求歡,並無構成犯罪可言,則被告於警詢及前述偵查時何須說謊?再者,被告臥室地板很髒,滿是灰塵之事實,已據證人謝慧明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㈢第六八頁反面、第七○頁);再依案發現場A女衣物所擺置之位置及狀況所示:A女之胸罩置於床旁垃圾桶上,內褲則呈捲曲一團狀,且捲曲緊密度不同,其七分褲在床下,褲管沾有灰色泥土;其T恤置於床前,嚴重扭曲,係置於床邊塑膠置物盒上之雜物上方(見相驗卷㈠第五
八、五九頁,相驗卷㈢第二一至二三頁),本件若係雙方合意性交,被告將A女的衣物脫下,豈有任意將胸罩棄置垃圾桶上,褲子丟在床下,T恤予以嚴重扭曲之理!況A女當晚與陳姓男友有約(見相驗卷㈠第十四頁),衣物扭曲及髒污如此,如何與其男友見面?在在與常情有違。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及被害人名節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殺人部分,與強制性交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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