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三號上 訴人 即被 告配 偶 吳○○ (真實名字、出生日期及住址均詳卷)被 告 陳○○ 男(真實名字、出生日期及住址均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真實名字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其被訴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利用權勢為性交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因管教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真實名字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致其心生不滿,且告訴人前後指訴遭性侵害之時間及具體情形,均有重大出入,而與事實不符,顯係設詞構陷報復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並以證人即輔導告訴人之社會工作師黃○雯於原審法院歷次所為證述,就其與告訴人實際互動之所見所聞,陳述告訴人當時顯現於外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狀況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黃○雯出於個人判斷部分,亦係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另詳敘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七六○○號測謊報告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論罪依據理由之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證人黃○雯、告訴人之大妹(真實名字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及函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非僅憑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告訴人應訊當時之年齡,其對性知識尚且懵懂無知,難期其就被害細節與次數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且告訴人之陳述,僅於被害次數與時間及若干細節,稍有不同,此或因日久,或因性侵害對象為自己生父,就具體情節,猶難啟齒,不得遽認其證言全不可採。再者告訴人本無報案之意,嗣因同學察覺有異始被動供出,且告訴人接受警詢之陳述,距其最後一次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已隔約二年半,就案發之實際時間,當難期待告訴人於接受警詢之時,立即正確回憶而為陳述,以致與嗣後經回憶整理之偵、審中陳述有所差距,亦未違常情。另以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係社工人員基於其專業,對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觀察其情緒與身心反應,予以安撫、輔導之紀錄,而證人黃○雯係社會工作師,就其於輔導時,觀察見聞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態度、語言等證述內容,均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之佐證。復以告訴人是否曾看色情漫畫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彼此間欠缺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證詞為不可採。已分別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片面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且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證人黃○雯之證述,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曾因看色情漫畫被母親沒收,告訴人當時應非對性知識懵懂無知,原判決僅依告訴人片面不實之指訴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妹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真實名字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及告訴人之大妹分別所為有利被告或與告訴人陳述不符部分,認何以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大妹分別所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再原判決理由壹-二-(四)係說明卷附告訴人處女膜出現疑似「舊傷痕」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資為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已逾告訴期間遭被告以性交侵害犯行之佐證。因上開說明與被告有無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顯屬贅述,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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