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許碧連
謝 進 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七、一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許碧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謝許碧連)部分: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謝許碧連以告訴人林蔡鋒代其購買林蔡鋒之子林楊凰所經營之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現價格與市價不符,認林蔡鋒涉嫌詐欺,屢次要求買回被拒,因而心生不滿,遂透過不知情之黃秀玉介紹,委託均已成年姓名不詳綽號阿平、耙子及其他數名男子(下稱阿平等)向林蔡鋒索討,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晚間八時許,與黃秀玉一同至台北縣泰山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林蔡鋒住處樓下按鈴,林蔡鋒遂與其夫即告訴人林榮山下樓後,依謝許碧連之提議前往○○○區○○街○○○號謝同泰經營之「世紀刺青店」洽商處理債務糾紛事宜。詎謝許碧連竟與阿平等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阿平等向告訴人等恫稱:「今天若沒講好,別想出去」等語句,脅迫告訴人等必須買回上述股票。林蔡鋒迫於無奈,遂同意簽署股票買回契約,及先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嗣因林榮山之建議,遂聯絡其子謝進洋前來,於翌日凌晨由謝進洋偕林蔡鋒返回林蔡鋒上址住處草擬契約,林榮山則繼續留在刺青店內,至「股票轉讓契約」簽署完成後,始返回住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許碧連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謝許碧連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即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原判決論謝許碧連犯上開強制罪,其事實認定謝許碧連有與阿平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協商過程中由阿平等人向告訴人等恫稱:「今天若沒講好,別想出去」等語,脅迫告訴人等,致林蔡鋒先支付十萬元,並簽署股票轉讓契約書後,林榮山始返回其住處等情,則謝許碧連既與阿平等已出言脅迫告訴人等不得離開現場,渠等之脅迫行為,是否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抑或仍僅單純使林蔡鋒行無義務事而已?已非無疑。(二)、原判決論處謝許碧連強制罪,然關於謝進洋無罪部分,卻記載謝許碧連夥同阿平等「妨害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在先,謝進洋僅係於謝許碧連與告訴人等談妥要簽署股票轉讓契約後,經林榮山之建議,由謝許碧連通知到場協助簽立股票轉讓契約;謝進洋從不否認知悉林榮山有「留置」於刺青店內之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行以下,第十九頁第十五至十六行),不無矛盾。(三)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告訴人等在第一審均指證謝許碧連有與阿平等人向渠等以言詞恐嚇「今天如果不還錢,今晚就別想出去」等語,參諸原審勘驗現場錄音之結果,阿平等確有多次以「否則你就別想出去」、「如果不處理,就別放人」、「你不能走」、「不能讓你們出去」、「我沒有要讓你們走」、「我不可能讓你走」等語,脅迫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七頁),倘均屬無誤,謝許碧連等似已以脅迫方式,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乃原判決理由竟僅以謝許碧連與阿平等未施用暴力,即認謝許碧連無妨害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十七行起),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謝許碧連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謝進洋)部分: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進洋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觀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蔡鋒、林榮山有利謝進洋之證言,法院勘驗現場錄音帶之結果,認謝進洋係於林蔡鋒在樓下刺青店內答應謝許碧連簽立股票轉讓契約後,始因林榮山之提議,由謝許碧連通知謝進洋到場協助簽立轉讓契約,而謝進洋在草擬轉讓契約時,並未對林蔡鋒及林蔡鋒之女兒林家嬋施以強迫或威嚇之手段;謝進洋並未參與謝許碧連在前之妨害自由行為,且在林蔡鋒蓋印及討論如何履行轉讓契約前,即以對講機要求阿平等讓林榮山上樓(即回家),是縱謝許碧連與阿平等有使用非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但亦難認謝進洋與謝許碧連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謝進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係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對謝進洋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起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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