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上 訴 人 王元璧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元璧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由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號碼AGC0000000,與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號碼AGC0000000、金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號碼AGC0000000為連號,可知其為同時開出返還本金及半年利息之支票,後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到期始改簽金額四萬九千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號碼AAF0000000)。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到期之一百七十萬元,因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有還五十萬元,應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外加利息四萬九千元,故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元而非李慧貞要求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由此可知,李慧貞顯是施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王竹安背書將金額五十六萬七千元之支票存入李慧貞於慶豐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入王竹友慶豐銀行帳戶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匯入六十二萬一千零二百零八元,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五十萬元,顯已將債務全部清償,然李慧貞卻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將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改為一百七十萬元,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述金額與李慧貞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中所載之一百四十七萬元並不相符,且李慧貞亦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借款是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借款而非八十八年新生之債權債務關係。㈢、告訴人李慧貞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上訴人已還伊一千多萬,且該詐欺案與本案誣告罪之認定息息相關,故請求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開庭時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以查明事實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設立養老之家,需資金周轉而以簽發支票或本票向友人李慧貞陸續借款達三百萬元,經陸續還款後,尚有一百四十七萬元未清償,李慧貞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上訴人所有房、地查封、拍賣,上訴人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明知其尚欠李慧貞一百四十七萬元未還,且李慧貞之夫王格之、女王竹安、王竹友、母汪淑芬、妹李慧欉等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或亦未在其飲用之果汁、紅酒內添加安眠藥物,竟基於意圖使李慧貞與其上揭家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李慧貞有詐欺、恐嚇罪責;其餘王格之等人亦有共同詐欺罪嫌等情,認上訴人應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承認向李慧貞借款合計三百萬元,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先後向李慧貞借款達三百萬元之事實,並有證人李慧貞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六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銀行覆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並敘明:⑴經第一審多次詢問上訴人有關其究係以上訴人何帳戶進行匯款,及有關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等資料,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故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所申辦所有帳戶資料,查核上訴人本人是否於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確有其所述自其個人帳戶跨行匯款、電匯款項至李慧貞等人之帳戶內部分,然查,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僅限提供跨行交易資料,而調閱歷史跨行交易資料係以金融機構暨其帳號為查詢參數,如以姓名或公司名稱查詢,僅得查詢跨行匯款交易,又依據相關規定資料保存期限為十年,故僅提供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之跨行匯款交易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底之跨行匯款對象完全無上開人等等情,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上訴人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另經調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起,迄九十三年間所申辦所有帳戶之相關匯款、匯款對象等資料,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所申辦使用之帳戶完全無匯款或電匯款項至李慧貞等人所申辦帳戶內,亦有台灣銀行南都分行等銀行函及所附上訴人開戶至九十三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上訴人先後申辦多家帳戶資料,完全沒有一筆如上訴人所提訴狀中陳稱多次以匯款、電匯方式還款至李慧貞等人之帳戶內。⑵上訴人對李慧貞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期間上訴人並循民事程序,對李慧貞、王竹友、王竹安等人分別以相同事證提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訴訟,均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⑶上訴人就上開告訴事項,是否匯款、電匯、存現金入李慧貞等人所申辦之帳戶內,及上訴人至李慧貞家中作客,是否親眼目擊遭人下安眠藥,或餐宴後如有不適,亦未進行檢驗其血液或尿液中確實含有任何足以令人昏迷之藥劑等,是上開情狀均是上訴人出於本身親身之所為或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雖上訴人所告訴案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李慧貞等人犯罪,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言,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又李慧貞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八號案件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有上訴人已還伊一千餘萬元之陳述(見該影印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二之㈢業已敘明:上訴人向證人李慧貞所借三百萬元僅清償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尚欠一百四十七萬元,而上訴人借款十多年來,僅支付利息十六萬一千元予李慧貞,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號為0八九八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予李慧貞,但到期後仍未兌現,李慧貞乃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經執行結果,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受償金額僅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其中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為執行費用,上訴人以不實內容誣告李慧貞與其夫王格之、女兒王竹安、王竹友、母汪淑芬、妹李慧欉等人侵權及詐財,誣指遭李慧貞等人詐騙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三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慧貞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即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六0三號影印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稱:「地檢署的事務官說已調查完。」(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就上訴意旨㈢所指事項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請求法律審之本院調查各該證據,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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