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上 訴 人 江式鴻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江式鴻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設計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段第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三九
七、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地號建築基地上,建造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對外銷售。上訴人為系爭大樓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式鴻竟疏未注意,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下列應可發現之缺失:……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時(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三行,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五頁第四、五、十七、十八行)。如果無訛,似認系爭大樓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之前述施工缺失,已致生公共危險。但其理由欄卻說明:「若大樓C部分後棟編號C29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柱位錯開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者,則該主柱應自底部破壞斷裂傾倒,且其傾倒方向應與大樓倒塌方向一致,然而本件依卷附照片C29柱並無自底部破壞傾倒之情形,是以該主柱之施工狀況與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人員死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卷附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C29柱一樓柱位與地下室柱位錯開15cm,並未成為標的倒塌之直接原因。」等語,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三行)。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認定事實,所以應憑證據,在於避免誤認事實,並使當事人知悉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待證事實之認定,自應歸由控訴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毋庸舉證,產生免除舉證義務之法效,法院得予主動適用。但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茍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未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此種消極性之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得以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其處分之瑕疵自難謂已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治癒,倘併採為判斷之論據,究仍難謂其判決無法律上之瑕疵。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 規範,八十年〉」,依其理由之論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十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以資佐證系爭大樓之箍筋顯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卻僅以九十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系爭大樓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然前揭規範與解說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殊難謂於法無違。㈢、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法院始能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點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七行,第四十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而上開各情關涉建築結構等專門知識,似非賴該方面之專家提供意見,法院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前揭論述之依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又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葉秀容「⒈右下肢缺血性壞死,⒉腎衰竭」,固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四號卷第五九五頁),但此僅能證明葉秀容有各該症狀,然對於葉秀容右下肢壞死,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另腎衰竭,是否有對葉秀容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攸關上訴人就此部分究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抑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乃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即遽予論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刑,自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其中附表二編號所示邱秋同「肌肉溶解壞死」、編號所示劉家靜「左下肢壓碎傷」及編號所示劉家汶「雙下肢壓碎傷」均已達「重傷」之程度(詳見原判決第六十五、六十七頁)。然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究係符合前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何款之重傷害,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且未於理由欄說明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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