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鐙億即王銘章).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李凱明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簡孟婕
楊秉樺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鐙億(即王銘章)係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會務;被告李凱明係該漁會推廣股長,主辦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業務;被告簡孟婕係該漁會會計,負責會計傳票、會計帳登錄、財務報表編製、採購案件之監標等業務;被告楊秉樺係該漁會助理幹事,負責推廣家政、漁事及採購案件之行政事項等業務,四人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業署)委託辦理標辦漁業設施業務公共事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間,漁業署為推動「九十年度灣港多元化計畫」及「九十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編列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餘元預算,補助花蓮區漁會改善所屬漁港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並委由花蓮區漁會辦理標辦作業。被告四人竟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表列犯罪方式,違法圖利「貳源土木包工業」吳建誠、「全盛冷凍工程行」李瑞賓、蔡柳誠及「合錩水電行」黃玉美等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其四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分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前段、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三類。其中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乃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將其承辦人員一併列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明定公務員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規定,漁業署之職掌包括: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漁港與其附屬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等(第二條第一、十一項)。而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則依漁港法之規定。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另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漁港法第一條、第七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⒈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⒉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鄉○○道路整建工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工程」、「石梯漁港儲冰設備新建工程」、「花蓮漁港及石梯漁港冷凍庫新建工程」、「石梯漁港旋轉懸臂式卸魚機新建工程」、「花蓮漁港及石梯漁港電力改善申請工程」,參照漁港法第三條第四款,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是否大部分係漁港基本設施或公共設施,其工程採購標辦作業,係屬於與漁業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尚待釐清。而漁會為法人,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其宗旨。漁會之任務,包括: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經主管機關特准或指定辦理之事項等,分別為漁會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五、十七、十九款所明定。卷查漁業署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0漁四字第九0一三四0六九九號函,分致相關地方政府及各區漁會,其上載明:「主旨:檢送本(九十)年度推動漁港功能多元化計畫(公共設施)明細表,請依規定儘速推動執行,請查照。說明:一、有關本計畫購置財產之歸屬及保管、經費之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請依照農委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二、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完成採購招標、簽約等手續後,書明合約工程費、管理費、設計費、監造費、空污費等各項經費及總工程費,製據並連同工程合約書、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等送署一次核撥經費……」,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投標資料卷第四十二頁)。且依卷附領款收據所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列各項工程,其工程款(即廠商得標金額)連同空污費、測設費、工程管理費,全部均由漁業署撥付,有領款收據可查(投標資料卷第四十四、四十七、四十八、五
十二、五十四、五十八、六十五、六十七頁)。則本件是否係農委會為貫徹政府施政計畫,依前述漁港法規定,主動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與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並依法委託漁港所在地之花蓮區漁會負責相關工程採購標辦作業?被告四人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後所定犯罪主體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亦有待究明。原審未詳加鞫究,探本尋源,從實質方面整體觀察,審慎論斷,逕援引漁業署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漁北二字第0九七一二五一四五三號函所謂上開工程係以補助方式辦理之片面意見,拘泥於經費補助之形式,遽認被告四人主管或辦理上開工程採購標辦作業,並非受漁業署依法委託,而是本於業務需要,向漁業署申請經費補助後發包工程,且漁業署係採「捐助」方式核發,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要求花蓮區漁會代為辦理,該漁會將「捐助」及「補助」款用於其自己管領、使用及收益之財產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云云,自嫌速斷,亦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盡相符,難謂適法。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指被告四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即明知前述吳建誠等人係以借牌、盜用其他廠商證件、印章等方式圍標工程,且未依規定提出行庫支票而僅提出個人支票作為押標金,竟仍同意其參與投標,復未於吳建誠等人得標後,依規定收取押標金不足抵充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以及於工程完工後扣留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違法圖利吳建誠等人之犯罪事實,有李凱明、簡孟婕、吳建誠、李瑞賓於調查或偵查中之自白為證(起訴書第二頁證物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原判決僅論及簡孟婕於調查中之供述部分,對於李凱明、吳建誠、李瑞賓之供述部分未予置論,於法自有未合。且原判決僅臚列簡孟婕部分筆錄內容及勘驗錄音光碟轉載之紀錄,即謂該筆錄記載不符部分不足作為證據,對二者之內容有何不符或仍有可採之處,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