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許登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登星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證人任崇儒、梁俊郎、林坤成、黃明傳分別於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與卷附錄影蒐證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搭計程車遭警察攔下後,即表明攜帶制式手槍、子彈,並同意員警搜索之情,予以說明,且就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縱認係警察在不符合附帶、逕行、緊急搜索等情形下所搜索查扣,然該制式手槍、子彈係非供述性證據,縱係違法搜索而得,亦未改變證物之形態而影響其可信性,此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不高,且警察係在道路搜索,對上訴人之人權侵害並非鉅大,再參酌扣案之制式手槍多達四把及子彈七十餘顆,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情,衡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認本件查扣之制式手槍、子彈有證據能力,以上訴人辯解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係非法逮捕所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同意搜索,且黃明傳、任崇儒業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陳述,是其聲請再為傳訊,自無必要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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