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信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北巿調處)時供稱:被告為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僅參與公司業務數個月之後即由伊接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實際上由伊負責,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就不在公司,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五行)。並謂「被告曾為廖信郎標購法拍屋、亦有幫林芳蓉標購法拍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佐以被告於北巿調處時所供:沈文昌有意購買法拍屋,伊介紹給林芳蓉認識並與太佑公司簽約,收取仲介費用並辦理墊款(見五四九八號偵卷第七七頁反面);證人沈文昌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是有問要墊款,但我認為墊款利息太高,我說要考慮一下。我跟被告接洽只是一個朋友間的關係問他,他告訴我有在做法拍屋(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八九至九○頁);證人李虔盛於原法院前審亦證述:我是委託被告幫我處理點交房屋的情形(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證人廖信郎(即被告之兄)於北巿調處供稱:我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委託被告代為標購法拍屋(見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於偵查中證述:太佑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他與林芳蓉是夫妻,該處是住家兼公司,員工有四人。被告自己有做一些法拍屋買斷業務,以我的業務區域,他沒有幫忙投標,其他人的有一、二件等語(見九七四二號偵卷第二六五頁)。倘若均無訛,被告對於法拍屋仲介業務及執行程序必然瞭解,縱已退出太佑公司經營,但仍持續從事法拍屋仲介業至明。而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拍定人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黃張月娥及林明銓(嗣於代墊契約書及本票上繕寫為林明泉)等,並非太佑公司之客戶,渠等參與標得法拍不動產並非委由太佑公司處理。以被告經年從事法拍屋仲介業務及公司辦公室兼住家(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豈有不知該標得法拍不動產之人非太佑公司客戶。又蔡太國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太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妻林芳蓉(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負責公司財務及業務聯繫等工作,二人主要係從事標購法拍屋仲介業務。自八十七年起,被告、林芳蓉即以標購不動產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伊及簡英秋以每月二點五分之利息調借現金,作為標購房屋後至銀行貸款撥放前,客戶不足之短期墊款。被告、林芳蓉則提供標購法拍屋承購人身分證影本及承購人親簽本票予伊,經伊向法拍屋資訊網查詢確認該承購人確有投標買賣後,與其簽立代墊契約書,並以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見五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三、九四頁);該墊款均由被告與伊電話確認、談妥後,再由林芳蓉與伊接洽,有時候林芳蓉亦會至伊公司,或由伊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見上揭卷第九四頁背面、九九頁背面、一○四頁背面);(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三一頁之本票影本)該本票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票日我拿到他們公司,林芳蓉、被告在場拿給我的墊款。公司是廖信郎、被告、林芳蓉一起經營的,被告、林芳蓉說資金不足要請我代墊(見九七四二號偵卷第九五頁背面、九八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以電話向伊說要(錢)後,再由林芳蓉與伊接洽,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確認,由林芳蓉到公司來拿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十二名客戶,都是被告以電話向伊借款,所借的錢是由公司的職員交給林芳蓉去辦理。墊款契約書及借款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由他們公司送過來,或是在繳款時直接交付。都是由被告確認墊款金額,再由林芳蓉出面交付本票、墊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反面)。雖其前後指訴內容或有不一,然其係因被告因素,始願出資代墊始終相同。是縱令被告已不參與太佑公司業務,蔡太國出資代墊款項仍需由被告確認,其始同意。果爾,以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拍定人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黃張月娥及林明銓等,並非太佑公司客戶,仍配合林芳蓉以電話向蔡太國接洽訛詐代墊項款,能否謂其未參與其事,即非無疑竇,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被告與林芳蓉為至親之配偶關係,其證言有無偏頗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仍未見原判決將證據取捨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㈡點),逕採林芳蓉之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本院前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九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所載)。乃原審仍未就此疑點詳加調查剖析(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四六至五三頁),並傳喚相關證人對質詰問,及說明該蔡太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原因,遽認蔡太國於偵查中所述為不可信,亦嫌調查未盡。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被告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部分外,另起訴被告毀損債權及共犯林芳蓉、廖瀚銘二人。林芳蓉部分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有罪而告確定;被告與廖瀚銘涉犯毀損債權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之原因,卻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亦即將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廖瀚銘、林芳蓉及被告無罪部分一併撤銷,並於
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無罪,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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