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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高資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上訴人高資敏之部分自白、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彥欣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陳國洲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票號0000000、0000000號台支支票影本、陳宣如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委任書、彥欣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章程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李春興部分已判決免訴確定),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案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及彥欣公司借資辦理公司登記係李春興擅自決定所為,當時伊人在國外,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待回國得知此事,彥欣公司上開不實登記事項業已辦妥,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董金生、蘇瑞煌未經上訴人詰問,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本件犯罪事實,告發請求偵查對象為彥欣公司,而該署遲至九十六年認無管轄權,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移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已罹於追訴時效,原審認未罹於追訴時效,適用法則不當。(三)上訴人並不認識陳瑞海,亦無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又李春興證述開戶期間,上訴人並未在國內,借款驗資,係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協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知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彥欣公司僅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不符,未造成第三人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等語。惟按:(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證人董金生、蘇瑞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二二四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原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二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引用第一審上開理由說明證人董金生、蘇瑞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敘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對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犯行進行追訴,並無不行使情形,雖因移轉管轄問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公訴,但無論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後規定,對上訴人之刑事追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其所適用之法則,亦無不合。(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因公司嗣後清算完結,撤銷登記而受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春興、董金生、林宗儒及蘇瑞煌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致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文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為彥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承續經營台中世貿中心附設之聯誼社而成立,上訴人知悉該公司欲籌措之資本額為七千萬元,且對於該公司自著手籌劃起,所招募之投資人除上訴人及李春興外,僅有董金生、林宗儒及蘇瑞煌等人,而其中董金生、林宗儒及蘇瑞煌之投資額均僅二百萬元,對於實際募得之款項與欲成立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非以借款驗資方式辦理,將無從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又彥欣公司之籌組除由上訴人主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亦均委由李春興處理,李春興於偵審中先後證述:「上訴人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去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不在時,就由我處理」、「彥欣公司資本額七千萬元是上訴人決定的……七千萬元資金是上訴人去美國前,就以口頭指示我……去萬通銀行開戶……他在美國,會以傳真方式指示……」等語明確。則李春興將彥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不知情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登記,既在上訴人委託處理籌組公司範圍內事項,本無逾越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且在彥欣公司籌設期間,上訴人未曾向其他出資人表示籌劃公司之出資額將有異動,且其在出國前更未曾制止李春興依原定計劃所為之設立登記,上訴人自難僅以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依備妥之文件辦理登記日之前後十日,不在國內為由,據以對彥欣公司向陳瑞海借款七千萬元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迨數日後即將上開借款返還陳瑞海等行為諉為不知情,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至彥欣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是否偽造,為誰偽造,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調查審理,復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四)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為設立彥欣公司,向案外人陳瑞海借貸鉅款驗資,情節非輕,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一)至(四)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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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