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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騰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第一審以被告王騰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明確,乃論被告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其父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老年痴呆症等疾病之機會,未經王良凱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虛偽填載王良凱於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之代價,將王良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三小段第一四三、一四四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全部出售予被告,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王良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買賣契約簽訂時,王良凱是否陷於痴呆不明,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蓋章欄上所為之「王良凱」印文,是否違反其本人之意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以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程式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訴書狀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王蓓蓓具狀具備理由請求上訴,略以︰原審認被告王騰輝之父王良凱雖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痴呆現象,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仍係神智清醒,可以簽寫出賣房地之法律文件,因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固非無見。惟王良凱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在精神科鑑定時,業已有痴呆現象,其神智可清醒,於感染時嗜睡乙節,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 號函附卷可參。依照醫學研究,罹患巴金森氏症在初期並不會有痴呆現象,若已達痴呆情形,係已至後期;又因為藥物治療關係,有可能使痴呆情形更加嚴重(請參酌附件之醫學資料)。而本件簽署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距最初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日期已相距八月餘,則王良凱若有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智商除更加惡化外,顯無可能恢復至正常人腦部狀態。況於最近一次就醫記錄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入院時即為意識混亂( consciousdisturbance,主因是髓膜腦炎meinngoencephalitis、敗血症epsis),該肇因為過於嗜睡而停藥二星期(He just discontinue

d dopamine for about 2 weeks due to the side effect of somnolence and drowsiness),出院時仍因藥物影響,造成意識混亂,僅係生命徵象穩定(vital signs were stable )有卷附中興醫院病歷摘要可參。則前揭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文稱王良凱之『神智可清醒』應僅係指稱非無意識及嗜睡,而非指無痴呆情形,而可以簽寫法律文件。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據。」有該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六頁)。顯係具體主張依據王良凱之病歷摘要及所提出之學術資料,爭執王良凱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署名或蓋印時,已經痴呆,無法辨識上開文件之意義,是否與被告之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關?茍其所指摘之事由屬實,是否仍不足以影響第一審所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無影響該判決本旨?原判決除以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外,復引用證人黃順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說明不足以證明王良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無意識,並就失智症病程進行之階段,所呈現之情形說明王良凱之智能情形,治療之方法,詳為論述;說明上訴人所提非新事證,似已就上訴理由為實體之判斷;卻又謂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法。是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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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