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上 訴 人 姜佳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姜佳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不足採取;告訴人王焜生之指述可以採信;泓冠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由上訴人出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但告訴人並無出席該次會議,事先亦未同意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檢察官將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文件即泓冠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筆跡,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以鑑定資料不足,認無法比對,再經第一審函調告訴人在金融機構及申辦信用卡之簽名,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以爭議字跡(即待鑑定之字跡)有不自然現象,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上開鑑定自不足以證明前述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有關文件係告訴人所簽之事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為論斷,認告訴人無任意放棄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由,既無悖於證據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多次指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如無異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亦難指為違法。告訴人雖對其何時知悉遭變更登記解除公司負責人名義之陳述,在細節上略有出入,但對其事先均不知情一節,則始終如一,原審認其不利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既已敘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辯解,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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