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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3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林 伊 迪

林陳碧霞周 靜 慧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呂 光 武律師被 告 林 阿 西選任辯護人 吳 中 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林阿西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自訴人林伊迪、林陳碧霞、周靜慧等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內容均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狀、自訴狀各乙件,證人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等人先後於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案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八十三年十月一日83淡地字第000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08201號函及所附上開七筆土地之人工舊謄本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併諭知緩刑),駁回兩造於第二審所提起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伊告訴、自訴之申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捏,林伊迪、林陳碧霞、周靜慧確實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之機會,執有其印鑑章,以及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57-4、58-1、74-8、56、59、56-27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其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物,且未得其同意,逕將上開七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呂碧雲等十二人所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並就理由六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既授權其子林正國偕同黃三郎找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申請(被告所有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地號等二筆土地與簡都子、簡天射共有之同小段56-43 地號土地交換),必然知悉換得之土地最終登記於陳炳旭名下,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知換得土地究登記予何人,與經驗法則有違。(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宣告緩刑二年,疏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顯屬過輕,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鄭麗雪、簡都子、黃三郎、林正國於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案及鄭麗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林宜偉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證據,於理由欄六、(三)之2 說明被告主觀上認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等二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各二分之一)交換結果與其認知未符,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進而懷疑自訴人等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犯嫌,而提起告訴、自訴,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原判決已就被告此部分無誣告之犯意敘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另以被告本件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無不合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已敘明其係因土地糾紛、兄弟鬩牆,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現年已逾八十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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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