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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3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六號上 訴 人 陳奇全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蔡 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蔡快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具體敘明,僅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之規定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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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