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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上 訴 人 林金泉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 訴 人 劉人俊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 訴 人 陳家煌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林金泉、劉人俊、陳家煌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林金泉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劉人俊、陳家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尚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固以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證、共犯陳家煌偵查中之自白及林金泉之0000000000號、劉人俊之0000000000號及陳信宏申辦由陳家煌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上訴人等有本件強盜犯行不利之證據。然林金泉、劉人俊均自始否認有本件強盜犯行,陳家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本件強盜犯行,惟陳家煌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認定無任意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末行、第五頁第一至十一行),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則否認本件犯行。陳家煌偵查中雖自白伊與林金泉、劉人俊等人共同商議要向林清標催討賭債,到達後,伊先去吃麵回來,劉人俊、「阿川」就在裡面,他們對林清標講話大小聲,當時林清標還沒有被控制行動,後來林清標被劉人俊用塑膠束條綁住等情,然亦陳稱現場沒有看到林金泉(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七、二二九頁),而被害人林清標亦從未指述林金泉有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情事,其於第一審證稱劉人俊與另一人(伊不認識,亦未見過,不是在庭被告三人)先衝進伊之住處,後來陳家煌也進來,那三人說伊向他們老大詐賭(見原審卷二第二二至二六頁)。苟陳家煌、林清標所供述林金泉案發時並未出現在被害人家中等情,確實無訛,則林金泉是否有在場實施強盜之犯行,即非無疑。另關於林金泉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除共犯陳家煌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因前開林金泉、劉人俊及陳家煌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依其通話時基地台之位置,似僅能證明渠等案發當時所在之大約地點,客觀上尚不足以確信共犯陳家煌於偵查中不利林金泉之供述,確屬真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共犯陳家煌於偵查中不利於林金泉之證詞,作為林金泉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原判決遽論林金泉加重強盜之犯行,難認適法。㈡告訴人林清標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劉人俊、陳家煌有本件強盜犯行,然林清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陳稱伊開門進屋時,突然有兩名陌生男子闖進來,其中一名手持一把手槍將伊挾持住,另一名手持開山刀,隨後有一名未持任何武器之男子進入屋內。約十分鐘後持槍男子用槍壓制伊,另一名沒拿武器的男子用塑膠束條將伊雙手反綁在背後,將伊關在洗手間後離去(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偵查卷一第六九、七十頁),似指述二名男子先進入,一人持槍一人持刀,而未持任何武器之男子最後進入,並由該未持任何武器之男子將林清標綑綁後,關在廁所內等情,惟就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其於警詢時稱案發時劉人俊及另名不詳共犯趁伊開門之際,隨即持槍押住伊,強行進入伊住處,陳家煌隨後持開山刀進入。劉人俊與未持械不詳歹徒押伊到浴室叫伊蹲立於馬桶旁,由劉人俊以預藏塑膠束條將伊反手綑綁後逃逸(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於偵查時證稱二名男子衝進來,第一個男子拿槍指著伊,第二個男子沒有拿東西以手指著伊,還有一個拿刀的男子即陳家煌隔一分鐘進來,前兩個男子將伊帶到廁所用塑膠束條雙手反綁後關在廁所(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五八頁),於第一審證稱劉人俊與另名不詳共犯就衝進伊住處,沒幾秒鐘陳家煌又進來。劉人俊與另名不詳共犯把伊的手用塑膠束條反綁起來,帶伊到浴室(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二、二五頁),似又指稱劉人俊持槍與該名男子先進入,陳家煌隨後持開山刀進入,由劉人俊與該名男子押林清標進入浴室,再由劉人俊綑綁林清標,或先予反綁再押入廁所等情,就三名嫌犯進入林清標家中之順序,何人綑綁林清標,嫌犯係先綑綁林清標後,再押入浴室廁所,或押入浴室廁所後再予以綑綁等情節,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又林清標就持槍及持刀進入其住處之嫌犯特徵,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供稱在伊住家一樓樓梯間,看見一名年約二十幾歲左右陌生男子在講手機,後有兩名男子闖入,其中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體重約七十至八十公斤,手持一把手槍挾持伊;另一名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七十公斤,手持開山刀(見同上偵查卷一第六

九、七十頁),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警詢時則改稱當天發現一名年約三十歲之陌生男子在講手機,後來三名男子陸續闖入,持槍歹徒就是講手機的陌生男子,持槍歹徒體型較瘦,高約一百七十公分;持開山刀之歹徒體型較高大,圓臉,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七二至七四頁),就該持槍及持刀歹徒之年紀、身高、體型等情,供述亦有差異。況林清標與劉人俊、陳家煌從未謀面,於案發當時處於驚恐及甚短時間內,能否清楚記憶嫌犯長相,並於相隔半年或一年後,予以明確指認,自有可疑,實情為何,自有再加審認、釐清之必要。且陳家煌於偵查中自白伊進入後,劉人俊、「阿川」就在裏面,對林清標講話大小聲,林清標還沒有被控制,林清標當時站著,伊走到林清標旁邊,劉人俊丟一把開山刀給伊,伊就把刀放在地上,蹲著與林清標聊天(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二二七至二二二九頁),與林清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劉人俊與另名不詳共犯進入後隨即持槍押住伊,陳家煌隨後持開山刀進入,陳家煌以開山刀架住伊的脖子,到客廳沙發控制行動(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兩名男子先衝進來,還有一個男子拿刀即陳家煌隔一分鐘進來,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坐在客廳(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五八頁),於第一審證稱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到沙發上坐(見第一審卷二第

二二、二五頁),對於陳家煌究係拿開山刀進入林清標家,或陳家煌進入後再由劉人俊將開山刀交給陳家煌,陳家煌有無持開山刀架住林清標脖子,押往客廳沙發等情節,陳家煌、林清標所述並不相同,依首開說明,尚難遽認陳家煌偵查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自白與林清標之指述相互印證,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釐清明白,逕以林清標之指述、陳家煌於偵查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自白及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遽認劉人俊、陳家煌有加重強盜罪之犯行,難謂適法。㈡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被告先前自白已受不正方法影響,不具證據能力,如其精神上所受恐懼、壓迫等不利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到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該後者之自白,被告客觀上亦已失其自由意志,自難認具證據能力。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固謂陳家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經第一審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與偵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檢察官訊問時態度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訴人仍為自己辯稱伊有去,但不知是搶劫以及要分錢,並要求檢察官願當汙點證人,並無證據證明偵查中有何不法情事,陳家煌之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末行)。然陳家煌辯稱因警方恐嚇其不承認就要辦其胞弟陳信宏云云,而陳家煌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之詢問過程不符,亦未聞打字聲,警員似僅向陳家煌確認已記載完畢之筆錄內容,陳家煌也有傾身向前似確認筆錄內容之舉動,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七頁),又本件電話通聯紀錄關鍵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家煌之胞弟陳信宏所申辦,有調閱通聯單可佐(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員警於詢問過程亦曾向陳家煌表示「阿你也要替你弟弟解套啊,你弟弟的電話在『阿德』身上,對不對……,我也是感覺到應是在你身上……」、「『阿德』如果說這支電話不是他拿的,你有想到這個問題嗎?」、「你把你弟弟的門號賣給人……,你賺兩千?阿你弟弟來背官司,這樣好嗎?」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六頁),且陳家煌於當日(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表示「我弟弟又得癌症了,昨天又被你們抓來」、「他又一直嚇我說,說什麼我沒有老實講要辦我弟弟,啊我弟弟都在工作,又得癌症,他們又要辦我弟弟,我才很『賭爛』,才會跟他們吵架……,因為我根本不認」、「啊昨天又抓我弟弟來,啊說什麼我不承認就要辦我弟弟,這樣也是很奇怪,啊我弟弟就真的沒有,幹嘛要辦我弟弟」、「結果害我承認也不是,不承認也不是,啊為了要解救我弟弟」等語,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二一八至二一九頁),陳家煌自警詢至偵訊時,有無因擔憂其弟弟陳信宏因申辦電話而遭查辦之情形,所辯因警方恐嚇其不承認就要辦其胞弟陳信宏,尚非全然無據。因陳家煌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攸關上訴人等之刑責,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既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復就如何認定其偵查中所述未受警詢時之影響,亦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遽認陳家煌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