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邰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雲係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保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變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良保公司員工沈家豪(原名沈慶順)、周致辰(原名周阿龍)、陳東晉(原名陳永繁)、葉清溪、魏蘇貴、魏志強、方燕珠、魏林碧雲等人之請款支出證明單,以塗改或增列項目、金額,再將之登載於傳票及帳冊上,而詐得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又以同一手法,虛列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泉公司)離職員工林煥斌、李連凱之請款,分別詐得五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虛列聖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御公司)、日泰白鐵行之請款,分別詐領貨款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二十八元,而詐得同額現金;另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九日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震旦行)請領二千六百五十元、八百元之貨款時,於支出傳票上虛載為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三千八百三十元,而詐得四千七百五十元及三千零三十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更換門簾名義,虛列「偉成室內、汽車裝璜」店及門簾費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均為各項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記,案經良保公司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等罪嫌。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員工請款費用均有支付;有關支付隆泉公司機器維修費用,均由告訴人代表人魏蘇貴經手;向聖御公司購買機器款一萬五千元部分,係依魏蘇貴之指示記帳,嗣因退購一部機器,卻未退還價金,致與帳冊記載不符;有關日泰白鐵行、匯昇機電行及震旦行價金部分,悉由魏蘇貴經手,被告無從私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良保公司為家族公司,未有健全之會計制度,而係依魏蘇貴指示之方法辦理,有關員工請款時,以發票、收據或以簽名之支出證明單為憑,不一而足;亦多有先請款再購物之情形;且魏蘇貴就每筆支出均親自對帳、控管;起訴書所載各項支出,均屬實在;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選擇性舉證,有失客觀。至於沈家豪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迴護雇主之詞,未可採信云云。原審審理結果,認卷附各項憑證顯示,良保公司之各項支出,除魏蘇貴之請款親自簽名填單外,員工請款之單據,除親自簽名外,其餘各欄均由被告代填;亦多有以支出憑證代替收據、發票之情形,甚或有多筆支出,列同一支出證明單者,此項公司請款之方式,行之有年,已據證人方燕珠證述明確,是以憑據之記載,已無法反應真實,自無以證明被告有虛報支出。而公司之司機沈家豪、員工周致辰於偵查中固指明被告有虛報清潔用品等款項之情,但於審理詰問時,經命其辨認相關證物時,明確指稱上開購物單據為實在,及單據上所載物品,均為公司日常所用等語;核與證人陳玉卿、何黃卿證稱:良保公司之司機等人曾前來購買膠帶等物品,並有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發票為憑。另以卷附之單據,顯示陳東晉除請領加油款外,尚有其購買膠帶、便當等物品之支出憑證,足證陳東晉所稱只請領加油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葉清溪於偵查中固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虛報葉清溪請領購買垃圾袋、便當費用等語,但卷附葉清溪確有請領購買垃圾袋、便當等費用之支出憑證等情,無足以證明葉清溪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另以證人方燕珠陳明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七月間確有購買鞭炮、糖果、文具、郵資等公司日常用品,及卷附之中國大陸出差單為其親自簽名,支出金額亦與實際開銷相符等語,是被告所辯代墊旅費,嗣後補單等語,尚可採信。魏志強、魏林碧雲於偵查中均未具體指稱被告有詐領之情事;復於審理中直承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請款等語,核與台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玟玲所提出之發票,載有魏志強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購買燈泡、水電材料用品等語相符;並以魏志強購買物品之部分發票併同昌益角鋼行所開立之發票,未據全部持以報帳,亦有內附之憑證可參,足證良保公司並無健全之會計制度。隆泉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有五千五百元之機器維修費,無另筆三千五百元之維修費,但徵諸證人即隆泉公司之業務員呂沛聰證稱:其公司曾與魏蘇貴私下交易,而未開立發票等語。是以請款資料無法反應實際開銷,難以憑發票或單據,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詳述其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至被告供承於魏蘇貴支出證明單所載六百十元上加填一千元,辯稱係魏蘇貴以多報少,始予以補正等語,與魏蘇貴所稱被告虛報一千元乙節,各執一詞;但良保公司常有多項請款合併於單一支出證明單之情形,是上開出入,有無因於併案請款或他項原因所致,事實欠明。而以林煥斌、李連凱證稱其等離職後,仍代廠商到場維修,並順便代收款項,上開憑證上之簽名,酷似林煥斌之筆跡,而呈現該二證人離職後仍見其等請款之情形。而聖御公司負責人林政東於偵查中雖證稱:良保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現金支出傳票非其所簽名具領,公司未曾於上開日期出售輸送帶予良保公司等語,但審認支出傳票上「林○○」字跡,其中名字已難以辨識,「林」與被告字跡不符。且被告被訴虛列日泰白鐵行之支出,固有面額一萬元之收據與同額之發票為證,但二者所載之日期、品名均不相符;而震旦行及廠商楊中為請款單據上所載金額、日期及品項均不相同,甚且有日期前後倒置之矛盾;證人楊中為證稱:已不記得替良保公司施工之次數等語,惟從未指明被告有虛報支出之情。均乏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證人沈慶順於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不一,卻未敘明相關證據之取捨判斷理由,已有未當;且該證人縱證稱曾領過PE袋、膠圈、去漬油、牛油等款項,不足以推定被告亦有購買美紋膠帶、循環油、除塵劑物品之事實。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將購買美紋膠帶合計三千三百二十元之支出,卻於傳票上載為包裝紙PE袋四千三百十五元;周致辰只購買PE袋及美紋膠帶,卻於支出傳票載有他項開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汽油二千元,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單據所載六百三十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不符;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汽油一千元、通行費四百元,與陳東晉當日僅請領加油款項七百八十元之支出,亦互有出入;葉清溪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有虛報購買垃圾袋、便當之請款等語。卷附之多項會計憑證與單據所載之內容不相一致,原審未逐一審認,逕以各單據所呈數據不一,無以證明被告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被告已自承於魏蘇貴請領之六百十元部分,補記為一千六百十元,其虛報支出之事證明確,原審卻責魏蘇貴於綜理公司業務,親自核對各項開銷時,未及時發現弊端,逕為被告無罪之論據,自欠允當。又方燕珠出國時,公司帳戶內尚有餘款二十六餘萬元,無由被告代墊之理,且支出收據之日期,後於請款日,有違常情,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同有未當。㈢、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相關之憑證予證人魏林碧雲辨識時,係針對「虛報」之金額表示無意見,原審誤為未為明確之指認。且依台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玟玲於偵查中證稱:魏志強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購買燈泡、水電材料計開立十張發票,未見於魏志強之支出傳票中,被告是否移為他用,亦待調查審認。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請款單,改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而虛列另筆支出;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注意,徒以卷證資料多有疑義,且有誤載之可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為允當。㈣、被告將他員工請領之加油費六百四十元,移為支付不會開車魏林碧雲請領加油費一千元,顯然虛報。魏志強請領之通行費四百元,被告移為汽油支出一千元。此外,被告究有無偽造林煥斌、李連凱支出證明單上之簽名,事屬專業,應委由專業人員為鑑定,原審自行審視該等於偵、審中簽名之字跡,據以認定該二人有於單據上簽名之高度可能,併有可議。㈤、良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隆泉公司之機械維修費五千五百元,被告又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重複製作「林煥斌」支領同額現金之支出,原判決誤為同筆開銷,自有誤會。㈥、日泰白鐵行持收據請款時,被告要求另開立發票持以重複報帳,此據證人林培洋證述明確;原審以兩者之金額相同,但品項不同,無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並懷疑該證人之記憶能力。但林培洋於九十三年間作證時,正值青壯年,應無記憶力明顯衰退之情。又依震旦行所提出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偽造震旦行之憑證詐領款項,事證明確,原審徒然質疑該資料之涵蓋範圍,未為實質之證據調查;就被告重複虛報楊中為請領門簾之費用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卻以楊中為證稱:已不記得替良保公司施工之次數等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悖論理法則等語。但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綜合全部之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及事實㈡編號1 部分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其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以良保公司常有數筆請款併於同一請款支出之情,致帳冊資料,無法呈現原貌,說明卷附之憑證,無足為被告虛列向聖御公司購買輸送帶、向日泰白鐵行、震旦行及廠商楊中為購物等待證事項之證明等語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卻未就此善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反以擬制或臆測之詞為其論據,難謂無違證據裁判原則。至於簽名筆跡之真偽,不難由筆畫、筆順及書寫之習慣,予以比對認定,未必委請專家為鑑定。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者,均非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為補充之證據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款之案件,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與其他部分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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