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湛喻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湛喻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經由陳正雄之介紹及見證,與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太公司」)代表人林美華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政太公司之全部股權三萬股;簽約後,林美華旋將政太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號052761號空白支票、本票各一本(合計六十五張)交付被告保管,雙方言明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不得使用。而林美華為避免被告私自簽發使用,即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即上開帳戶之「政太公司」、代表人「林美華」印鑑章)交由陳正雄保管,同時使陳正雄得用以辦理政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被告致電陳正雄表示欲支付佣金,並邀約陳正雄前往宜蘭縣○○鎮○○路○○○號,陳正雄一時失察,即攜帶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前往,並交予被告簽發支票以支付佣金。詎被告除簽發經陳正雄同意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之支票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趁陳正雄無所防備之際,接續盜蓋政太公司之大、小章於附表一編號2至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9)之空白本票(以下除分別載稱各該附表、編號序列外,就附表一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合稱為「相關票據」),嗣再於相關票據填寫應記載事項而予偽造,並持交他人用以支付款項而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美華於簽約前,雖曾口頭徵得政太公司之各股東同意,並口頭概括授權林美華出售彼等之股份。然政太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所發行者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必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原判決誤認政太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而謂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即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已有違誤。㈡林美華及政太公司之各股東於簽約後之九十六年五月間,雖均同意出售股權而用印於出資額出讓證明書、出資額轉讓分配表。然由陳正雄、蔡國雄(被告覓得之政太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詞可知,「政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只是紙上作業,並未實際召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對其餘股東及政太公司而言,自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原判決理由既引用陳正雄之證詞,認定政太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做成決議;又稱:政太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則委任他人代理出售股權,自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應以文字為之」之適用,自係相互矛盾。何況,被告自承相關票據之簽發日期均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顯在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日期之前已擅自簽發;且被告事後未取得政太公司授權,林美華亦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逕認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約時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縱被告係獲得口頭授權而簽發相關票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票據用途一覽表,可知相關票據並非全用在政太公司之經營花費上,甚至有用於被告私人之會錢(附表一編號
、)、購買土地(附表二編號5、7至9)等用途。原判決既載敘被告有將相關票據用於私人用途等情,應係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原授權之範圍;卻又謂:被告係以新任負責人立場簽發相關票據,係有權簽發云云,判決理由已相互矛盾。又原審未詳查相關票據之用途與流向,即認被告均在授權範圍內而為,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陳正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簽發相關票據時,與伊同時在場之人是否為高紹昌一節,已表示「要看到人才知道」。檢察官亦曾請求「傳訊證人陳正雄與證人高紹昌,讓陳正雄當庭指認」;乃原審並未傳喚,即逕認該在場之人即係高紹昌,且引用高紹昌之證言,認定被告係從陳正雄處,合法取得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使用,非「乘人不知而溢蓋」等情,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㈤原判決雖稱「關於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開立政太公司票據一事,證人陳正雄先後證述不一」云云;然比對陳正雄之歷次證詞,彼就「林美華有無明確表示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不得交付被告」部分,所述固有所出入;但一致證稱「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係林美華而非被告交彼保管」、「被告係假借開立佣金支票給彼之機會,請人與彼在接待客廳泡茶、聊天,被告則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拿去另間辦公室蓋於相關票據後,再交還陳正雄」、「林美華已表明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僅限於辦理股權、移轉使用」等情。何況,林美華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交予陳正雄保管,目的顯係預防被告私自簽發票據使用;被告所辯「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有口頭授權被告可使用政太公司票據」一節,顯屬無據。又原判決既認陳正雄於偵查中初始所述:「簽約當時彼都在場,但彼沒有聽過林美華有授權被告在政太公司辦理負責人登記、甲存戶頭變更為被告之前,可以以政太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予他人」等語可採;卻又謂:「被告與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既未約定被告不得開立政太公司之票據,亦未要求陳正雄不得交付政太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使用」,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偽造相關票據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審酌,說明:①被告與林美華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於主觀上已認為其係政太公司新任之實際經營者,因認其自斯時起,有權簽發相關票據;又被告於簽發相關票據時,已在相關票據背書,此與一般偽造票據之人,為逃避票據責任而刻意不簽名之情形有別。因此,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②證人陳正雄對林美華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被告不可簽發政太公司之票據一節,前後證述內容顯有不一。而參諸林美華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同意被告以政太公司名義簽發二紙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負付款責任,並載於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交易價款支付明細項下,且將政太公司尚存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以及林美華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立約後,伊已將政太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所以,以政太公司名義發生的買賣是被告負責等語。可知,被告與林美華係以簽約日作為經營權移轉之時點,林美華始將政太公司之支票、本票交付被告。③另依卷附之宜蘭縣○○鎮○○路○○○號十一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票據用途一覽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檢送之相關票據兌現資料表等資料,可見被告於受讓政太公司股權後,有永續經營之意,且相關票據,除一張支票及三張本票遭退票外,餘均已兌付。又陳正雄負責政太公司之會計記帳業務達二十多年,與林美華間關係良好;衡情,倘若林美華於簽約當時,確有交代陳正雄不得將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使用,則陳正雄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又豈敢違背林美華之具體指示,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用以支付陳正雄之佣金?再被告係同時蓋具相關票據二十四張,所需時間非短;陳正雄於交付政太公司之大、小章後,應有充裕時間發覺被告之使用情形,而得適時加以制止。陳正雄未予制止,自係認為被告有權簽發相關票據所致。④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林美華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政太公司共有七名股東,合計股權為三萬股;但系爭契約書並無其他股東簽名或授權,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開,僅事後補作會議紀錄,是政太公司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又被告有多次經濟型犯罪之前科,其經濟能力早已陷入困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云云。如何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偽造相關票據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一五頁理由欄五㈡至㈤、六、七)。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政太公司是否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關票據之實際用途如何、高紹昌是否係被告簽發相關票據時,在場與陳正雄聊天之人等項,核與被告是否偽造相關票據,俱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謂「政太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股票」云云,縱有未洽;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之簽發相關票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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