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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江寶蓮

邱 秀 慧邱 奕 仁邱 奕 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文 中律師

林 佩 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江寶蓮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明知丈夫邱東壁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邱東壁宣告為禁治產人,卻與被告邱奕棟、邱奕仁於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擅將邱東壁所有之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邱江寶蓮上開聲請狀雖僅稱邱東壁似已具老年痴呆症等語,但夫妻共同生活,自可知悉邱東壁之精神狀態,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擅自偽造土地贈與契約書,自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原審未察,遽以邱東壁雖罹老年痴呆症,但無法確知邱東壁之精神狀態等情,而為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之有利認定,自非有當。㈡、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結果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栓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時,已因痴呆症而呈精神耗弱之狀態,台大醫院依邱東壁於該院及上開鑑定資料,推估八十四年五月時邱東壁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情;則邱東壁八十四年五月十二、十五日贈與不動產時,應無健全之贈與意思表示能力,乃原審徒以台大醫院之上開函文未說明其為推估判斷之理由,而捨棄不採,同欠允當。㈢、邱江寶蓮與邱東壁間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足認邱東壁於贈與當時,顯欠缺意思能力;原審以刑事判決不受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理論之拘束,並採信代辦贈與事件之代書林花枝於民事訴訟中證稱:伊認邱東壁並無癡呆或精神病,僅較少說話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難謂無違證據法則。㈣、原審依證人邱陳松、邱全美、邱西權所述各詞,認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於家族成員所召開會議,同意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至子女名下時,意識正常。但邱東壁並未表示有將產權移轉予配偶邱江寶蓮;則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三人將不動產過戶於邱江寶蓮名下,顯然違背邱東壁之本意,難謂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㈤、原審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邱東壁名下之車款,但該車輛與合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進鋼鐵公司)業務無關,且車輛一直由邱奕仁使用,邱奕仁以邱東壁為人頭以規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至為明顯。又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但未查明該支票交付過程與原因等相關事宜,則上開支票是否確用於清償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亦非無疑;又附表編號五支票之票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邱東壁受宣告禁治產之後,依法應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逕自簽發支票使用,難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等語。

惟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邱江寶蓮為邱東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妻;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為邱東壁、邱江寶蓮之婚生子女;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等人,均明知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共同偽造贈與契約,將邱東壁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同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過戶於邱江寶蓮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邱奕棟為合進鋼鐵公司之負責人,邱奕仁參與公司之經營,邱秀慧負責公司之會計,其等三人於邱東壁無意思能力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陸續簽發邱東壁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NB0000000、NB0000000至NB0000000支票五張(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東壁,因認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及邱奕仁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另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邱奕棟、邱奕仁、邱東壁將合進鋼鐵公司之股權過戶於鍾玉麗名下,及邱奕仁將邱東壁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擅自出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但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均堅詞否認上情,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均辯稱:邱東壁於八十三年之家族會議時,表示要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子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等語。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均辯稱:該支票帳戶,一直供合進鋼鐵公司所使用,並無偽簽支票等語。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三四號禁治產事件,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精神狀態鑑定書,認邱東壁呈現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之障礙,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等情為據;但因該院之病歷資料除簡單顯示:邱東壁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急診,初步診斷為癡呆症,之後同年月十九日回診外,別無他項病歷之記載。而台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邱東壁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突發性之言語含糊而就診,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邱某最後一次之就醫時間為同年月三十日,因本院病歷並無邱東壁八十三年六月以前之病歷資料,故不足以推斷當時之疾病種類、狀態及病程,如依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邱東壁於八十三年中逐漸出現定向感缺損、不適當言談等症狀,嗣陸續至該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腦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等病狀加以研判,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之程度影響,有明顯症狀而影響其贈與行為,但無法判定其影響之程度」等語。是邱東壁為贈與行為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事實尚欠明確。經原審再行查詢,據台大醫院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九○○○二四九九號函稱「八十四年五月病況,因乏資料足資評估,但因血管性失智症,常因新生中風而呈階梯狀惡化;或因身體狀況改變,如肺炎、手術或尿道感染,也會加重認知功能之惡化。其間邱東壁曾至仁愛醫院追蹤治療,但無新生之腦中風或感染之記載,且精神鑑定當時之理學檢查也無顯著異常。是從五月至七月的認知功能狀態,應屬相當穩定,推估五月時應該也是中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等語,仍未明示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之間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為邱東壁禁治產之宣告;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為無效,亦經三審判決確定,但以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自不受前揭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以證人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證稱:邱東壁參與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之家族會議時,同意就其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登記與子女名下,當時意識均屬正常等語;及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其同居人賴素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查帳,而與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爭執之傷害案件作證時明確證稱:伊為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之父親,當天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時,邱秀慧怕伊跌倒,用手牽伊回家,當時曾遭賴素蘭加以阻擋等語,另參酌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邱東壁受鑑定時,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表達平淡冷漠,注意力不甚集中,且有記憶障礙而導致之虛談,思想內容貧乏,會談當中沒有明顯的行為及知覺方面之異常……鑑定當時邱員雖仍保有部分表達能力等情,及證人林花枝證稱:辦理過戶時,邱江寶蓮與邱東壁及邱奕仁一起前來,邱東壁只說財產要過戶,只是話少,未見異狀;土地過戶後,邱東壁夫妻再來委託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以觀,難謂邱東壁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之間為欠缺意思能力之人,是上開鑑定及法院之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均無以證明邱江寶蓮、邱奕棟及邱奕仁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固以邱東壁為發票人,但上開支票如為邱東壁個人專用,邱東壁核無與賴素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查詢上開支票之使用情形;參以上開支票根不僅載有合進鋼鐵公司之往來客戶,亦載有「邱東壁」、「老爸用」等語;邱陳松、邱西權及邱全美於審理時證稱:邱東壁經營之合成鐵材行改成合進鋼鐵公司時,邱東壁將公司交由邱奕棟、邱奕仁共同經營等情;賴素蘭尤不否認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應屬邱東壁經營合成鐵材行時的往來客戶等語,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用於支付邱東壁名下自用小客車之車款,或為支付合進鋼鐵公司之債務,或與合進鋼鐵公司之子公司奕秀、冠瑋公司往來之用,均無以證明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開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證據之取捨,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證據之取捨判斷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相關之事證,認本件不動產贈與時,邱東壁之精神狀態,雖有明顯之障礙,但非無意思能力,且親自到場委託代書為土地之過戶,另以邱東壁個人銀行甲存帳戶早已授權供合進鋼鐵公司使用,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甚詳,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得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此外,邱東壁於家族會議時雖未言明將土地贈與邱江寶蓮,但邱東壁於委託代書為土地之贈與時,親自到場,表明贈與,是上開土地之過戶,亦難認有違邱東壁之本意。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爭執,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邱江寶蓮、邱奕棟及邱奕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