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上 訴 人 陳之璘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陳 琪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則事實審關於起訴事實之調查、判斷,已屬一致。檢察官(自訴人)既不能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為貫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藉以節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之法律審。故最高法院對於此項案件之審理,係以維護法的抽象正義為主旨,而非著重於具體個案之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此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特明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係闡釋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等問題,自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則業經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查本件上訴人陳之璘自訴被告陳琪誣告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違背上開三則判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等之違法情事等語,任持己見爭執,不符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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