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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 訴 人 衡德智

陳曠宇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曠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曠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衡德智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衡德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陳曠宇確有持衣架鐵棍毆打被害人即死者池佳益;其與戴志銘、許永銘(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名,就毆打池佳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陳曠宇客觀上應可預見與戴志銘等人共同毆打攻擊池佳益之行為,有致池佳益死亡之可能;衡德智持有手槍犯行已事證明確,聲請勘驗槍上指紋及對相關證人為測謊,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科刑時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衡德智量刑部分,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並衡酌其雖持有槍枝並攜至上開現場對空射擊,惟嗣即逃離現場,未持槍參與追擊池佳益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原判決認屬適當,而予維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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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