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上 訴 人 蔡孝宜
吳明清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劉宏邈律師被 告 張火木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張火木因上訴人蔡孝宜、吳明清自訴誣告案件,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未具體敘明,僅漫指原判決曲意迴護,率稱被告係出於主觀誤會或語意表達未臻精確,在毫無調查清楚始末下,認定被告無罪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彼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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