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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5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四號上 訴 人 王金祥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金祥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五十之一號地下街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之董事,因忠孝站前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李宗興,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擬辭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請上訴人找人辦理,上訴人遂委託代辦業者周本蓓(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上訴人、周本蓓二人均明知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明知李宗興僅同意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全然不知有以其名義擔任主席,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乙事,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忠孝站前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系爭出席董事簽到簿),及忠孝站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由周本蓓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持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卷宗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宗興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訊出席之董事以證明忠孝站前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之董事會確有決議通過李宗興辭任董事長、改選新任董事長連長成及授權上訴人尋找代辦業者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原審未加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之事項與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相同,上訴人實無必要偽造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原判決就上訴人有無偽造之故意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足生損害等節,均未詳查及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爭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有董事長連長成及其他董事與監察人等九人簽名,即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偽造該簽到簿之故意,且該九人豈有可能同時在周本蓓住處共同簽名,是原判決認定周本蓓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製作系爭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㈣、原判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尚有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偽造內容部分,未說明係由何人故意偽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率予認定係上訴人與周本蓓共同偽造及行使,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上訴人將其個人印章親自交付周本蓓等情,惟其理由欄,一方面說明係上訴人親自交付,一方面卻又記載係上訴人委託周本蓓刻印等語。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詞、周本蓓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影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之犯行堪予認定,已說明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敍明:⑴上訴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依據忠孝站前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案,係經吳明隆經理介紹由周本蓓辦理,伊將李宗興之印章交由吳明隆轉交周本蓓後,並不知周本蓓有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依規定不須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伊無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動機,且與周本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⑵上訴人明知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並未在忠孝站前公司會議室先後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未與李宗興分別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主席、紀錄之事實,竟於周本蓓明確告知李宗興、上訴人之印章係作為上開二份議事錄上主席、紀錄欄蓋章使用,以及周本蓓提出系爭出席董事簽到簿要求上訴人簽名時,上訴人亦應允所請,且除提供其所保管之李宗興、上訴人個人印章供周本蓓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其本人確實有出席前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會議記錄等不實內容,是上訴人有違法行為之認識、故意,至為灼然。⑶周本蓓於第一審審理之初始證稱:「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過程中,未與被告王金祥接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⑷吳明隆於第一審證述:伊建議有關本件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交由周本蓓代辦,所有證件、印鑑章均由伊交付周本蓓,上訴人與周本蓓間並無任何接觸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遽採等由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㈡至㈣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與周本蓓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詳敍其明白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情形,即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且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之「王金祥」印文,不問係上訴人親自將其個人印章交給周本蓓或委託周本蓓代為刻印後所蓋上,上訴人既均授權周本蓓使用其個人印章,即難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上訴人知情該等議事錄為偽造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所援用周本蓓之證述,雖有上訴意旨㈤所指之瑕疵情形,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周本蓓關於如何取得上訴人個人印章部分之證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㈤仍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即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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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