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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 訴 人 吳志成

賴國揚范美娟曾漢坪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吳志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吳志成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其他(即上訴人賴國揚、范美娟、曾漢坪及吳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吳志成、賴國揚及范美娟相同上訴意旨略稱:伊三人對於被訴之事,咸坦白供承,尤以吳志成就其如何為製毒集團之幕後金主與集團運作模式,皆交代清楚,范美娟則因係吳志成女友,無非被利用者角色,原審未確實衡量各犯情因素,悉予宣告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賴國揚、范美娟另相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其等論處之罪名和第一審者並無不同,卻在理由內說明有變更法條之情形,非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賴國揚個別上訴意旨略為:伊雖承認幫忙購買感冒藥,但既未參與其他製造毒品作為,原判決卻僅依吳志成及葉銘琦(此人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行推斷賴國揚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製毒之原料提供和成品之銷售牟利,實違證據裁判主義而理由欠備。范美娟單獨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葉銘琦、莊偉傑、劉俊誼及楊閔吉(後三人亦經判刑確定)在該審中,既一致供明:很少看到范美娟、不熟等語,竟不加採用,而依憑葉銘琦稱范美娟為「嫂子」,及與上揭諸人間之電話通聯情形,逕行推斷范美娟和集團內人員熟識,並參與會議,論以製毒幫助犯,卻不依職權詳查所謂會議之時間、次數等細節,攸關范美娟重大利益,「似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曾漢坪上訴意旨略言:伊將原自用之汽車修配廠出租後,雖然聞得廠內發出刺鼻味道,懷疑劉俊誼、楊閔吉等人非單純供為倉儲之用,但並不必然即知悉係在裡面製造毒品,原判決竟認定伊為製毒之幫助犯,已嫌理由不備;縱然伊因此調漲租金而繼續出租,但無非容任使用廠房,乃單純忍受,並非危險之前行為,亦乏積極防止作為義務,當不構成犯罪,原審卻認為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顯然理由矛盾各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就相同證據為相異評價,妄指原判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吳志成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就其提供資金,邀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等各情,均坦承不諱之自白;賴國揚亦直承受吳志成所邀,參與該集團,蒐購含有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供作製造上揭毒品原料用之自白;范美娟直言係吳志成女友,於該集團人員開會時在場,知悉各成員之代號(按該集團為隱密行事,成員不以姓名稱之,除賴國揚外,均賦予代號),替各成員聯繫、轉達購買製造器具、材料價格、電話卡,並處理財務支出之自白;曾漢坪供承確將廠房出租給該集團人員,復於聞出異味後,提高租金、減少面積之自白;集團成員莊偉傑、葉銘琦、楊閔吉、田順得、陳新智(後二人亦經判刑確定)及劉俊誼分別就其集團運作內情披陳之證言;顯示各相關人員間電話通聯之紀錄(含譯文);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與製造毒品有關之諸多各式各樣原料、器具、文書資料、半成品及成品;鑑明原料確為上揭毒品之先驅物、器具確足供製造毒品之用、其上沾有毒品成分、「換算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六0三四.五六公克及一二一九.四五公克;第四級毒品(按指上揭先驅原料)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一二二0公克、一0五七公克」之鑑定書;鑑識上揭扣案諸物綜合評鑑足認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鑑定函;曾漢坪出租部分廠房之租賃契約書、位置圖;參諸吳志成供明:已將部分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賴國揚;葉銘琦指稱:拿給賴國揚之用意,係要出售各等語之情,足見賴國揚非僅提供製毒所需原料,尚負責向外求售,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行為;范美娟既熟知各成員代號,居中聯繫、轉遞訊息,且以暗語(例如「三腳架」隱指鐵板加熱器)溝通,又負責會計、出納,雖非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當屬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作為;曾漢坪在聞得異味,已知事不單純,竟將原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提高為十萬元,尚另計水電費二萬元,且面積從原訂之四十坪,縮小為二十坪,進入之前,更須先經連繫,復限於夜間進行等情況,可認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助益製毒集團犯罪之遂行等證據資料。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賴國揚、曾漢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志成、賴國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皆依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六月);論處曾漢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幫助犯及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范美娟部分,論處范美娟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至為明確。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關於變更法條乙節,乃指檢察官就賴國揚、范美娟部分,係分別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起訴,經審理結果,其順序恰巧相反,應就此部分之(刑法總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混淆罪名所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質上相當於刑法分則犯罪構成要件法條規定)要與刑法總則法條不同,致生誤會。曾漢坪於預見吳志成等人製毒後,提高數倍租金,減縮出租範圍,此部分係表動犯意之提供場所積極作為,並非單純容任忍受之不作為,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不符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要件云云,亦屬誤解。㈡、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違法。原判決理由貳-九內,業就其如何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擇定上訴人四人之宣告刑,說明斟酌之因素,客觀而言,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失當過重或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四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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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