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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子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鄧子宸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此項緩刑之宣告,於被告並無不利,乃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潘美娟於審理中稱:「有收到強制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我們民事要求九百多萬元」等語,是否略謂告訴人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即足,故緩刑適當,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予斟酌,理由尚嫌不備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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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