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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6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敏男

陳寶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三五二、九九七○、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偽造文書諭知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其情形如下:㈠、證人蕭政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交付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添進裕公司」)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之退休金支票上蓋章,與系爭兩張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是否出於蕭政男之同意而蓋用,係屬二事。原判決憑以認定添進裕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蕭政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已持有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之印章,違反論理法則。又被告陳寶秀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保管添進裕公司所有股東之印章;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陳寶秀仍持有添進裕公司之印章;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蕭政男所稱:其在收回印章之收據書立之日期「九十年」為「九十一年」之誤,實際收回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蕭敏男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原審對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調查,且棄而不論,有違上開判例。㈡、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寶秀在另案偵查中,坦承保管添進裕公司及全體股東印章之證據,檢察官對此待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蕭政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返還汽車事件之證言,認定蕭政男係於九十年十月,向陳寶秀取回私章;另方面又以蕭政男在接任添進裕公司負責人之前,係擔任該公司採購業務,無須將印章交予公司會計人員保管為由,遽認檢察官未就蕭政男之私章何以在陳寶秀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上述判例。㈢、原判決以蕭政男向陳寶秀取回其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印章時之收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惟原判決認添進裕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蕭政男,其不可能於一年後始收回添進裕公司印章乙節,係出於擬制推測。況原判決亦認定蕭政男係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取回其私章,衡情,一般人不可能急於取回公司印章,反將私章交由他人保管,由此可知蕭政男不可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回公司印章。另告訴人指稱該收據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誤,有蕭政男護照及民事確定判決可證。且前者為農曆正月初五春節期間,公司尚未開工,無需於此時收回添進裕公司印章;後者為星期一,屬一般上班日,且為陳寶秀被解職之日,蕭政男於當日取回公司印章,自屬合理。而蕭政男在前一年度已寫慣「九十年」,故在九十一年初,將「九十一年」誤植為「九十年」,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對被告等之辯解,何以可採?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有違上述判例。㈣、蕭政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布召集添進裕公司董事會之通知,其上蓋用公司印章及其私章,為必然之程序,無法證明蕭政男當時保管添進裕公司印章。且斯時添進裕公司印章仍為陳寶秀保管,為釐清責任,公司文件經蕭政男同意部分,均會加上其簽名,此由該召集通知另尚有蕭政男之簽名可證。此與系爭取款條上之印章,是否經蕭政男同意蓋用,分屬二事,原判決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違背前述判例。㈤、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在系爭二張取款條上,所為之日期塗改、用印方式及筆跡內容,足以證明蕭政男之印文係被告等預先蓋於空白取款條。其中金額美金三十五萬元之取款條部分:被告等陳稱係使用經他人填寫完成且已蓋好印章之舊取款條云云,違背常人生活經驗法則。其中金額美金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四五元之取款條部分:以肉眼觀察可知係先用印,再填寫文字。本件顯係被告等突遭解職,才以舊取款條塗改使用,提領款項。原審採信被告等之辯解,未依法調查證據,違背上述判例。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龔雙雄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查核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蕭敏男及其女蕭智芳與告訴人間之支票提領及轉帳等資金流程,僅屬商業習慣之「過水」行為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等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對上開民事判決未踐行調查程序,遽認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違背上述判例。又蕭敏男縱曾代繳其與蕭金龍共有土地之增值稅,僅屬兄弟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股東與公司間有無資金往來無關,原審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基礎,亦違背上述判例。三、系爭二張取款條,陳寶秀自承其中一張為其填寫,另一張則字跡工整,顯為另一人所寫,如告訴人同意被告等領取該等款項,何須分為兩張由不同之人填寫?美金三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其日期欄由九十年七月經塗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加蓋告訴人印章,亦未加蓋蕭政男私章,此等作法有違一般人對此大筆金額應有之謹慎態度。又告訴人之監察人蔡桂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發函予陳寶秀要求查帳,蕭敏男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遭解職,於此情形,告訴人如何可能同意被告等領取美金一百三十餘萬元之鉅款?由上述事證,堪認被告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倉促間製作系爭取款條,揆諸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被告等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審酌,顯然違反上述判例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蕭敏男與陳寶秀夫妻,原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陳寶秀利用其前因職務關係而持有添進裕公司及公司負責人蕭政男印章之便,預先蓋妥「添進裕公司」、「蕭政男」印文之空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後,再製作蕭敏男之存款憑條,持交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行員,使第一銀行誤信蕭敏男與添進裕公司間確有是項金錢流動,而將添進裕公司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美金存款,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美元及九十七萬四千六百零八.四五美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四五美元,轉入蕭敏男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交易憑證上所載轉匯當日之結匯匯率計算,共計不法取得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四十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詐欺取財、背信部分,詳後述)。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㈠、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偽造系爭取款條,辯稱: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本身及其女蕭智芳名義,分別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及四千九百萬元予告訴人,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蕭敏男遭解職,要求還款,經告訴人之董事長蕭政男同意交付系爭取款條二紙償還部分借款,系爭取款條上「蕭政男」之印文係蕭政男親自蓋用等語。㈡、蕭政男雖否認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為其所蓋,然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予告訴人之員工蕭煌財、廖仁萃、劉家福之退休金支票三紙,其上蓋用「添進裕公司」、「蕭政男」之印文與系爭取款條上之印文相符,有各該支票及取款條影本可參。則被告等辯稱「添進裕公司」、「蕭政男」之印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在蕭政男持有中,應堪採信。㈢、蕭政男曾書立載有「蕭政男九十年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點三十分收回公司印章乙只」字樣之收據乙紙,並蓋有與系爭取款條上「添進裕公司」相同之印文,經原審勘驗該收據原本無訛。告訴人雖提出蕭政男之護照,指稱其當時尚在國外,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入境,該收據上之「九十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云云。陳寶秀則指稱:該收據日期中之「二十八日」係誤載,實際日期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等語。而:⑴、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告訴人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蕭政男,有添進裕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其不可能遲至一年後始收回「添進裕公司」之印章。⑵、蕭政男原擔任採購業務,無須對外代表公司,並無將私章交由公司財務人員保管之必要。檢察官復未舉證蕭政男之私章何以在陳寶秀處,尚難認陳寶秀曾持有蕭政男之私章。⑶、蕭政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發布通知召集董事會,該召集通知上即蓋有「添進裕公司」及「蕭政男」之印文,參以上述蕭政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以相同之印章簽發三紙退休金支票交予蕭煌財等三人等情,足證被告之辯解,應非子虛。⑷、蕭政男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返還汽車等事件,證稱:已於九十年十月間取回其私章等語。至於其於原審陳稱:系爭取款條可能係其取回私章前,由被告等蓋妥印章云云,僅屬臆測之詞。綜上,告訴人指稱蕭政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自陳寶秀處取回「添進裕公司」印章云云,不足採信。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蕭智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提領四千九百萬元(計五筆、每筆九百八十萬元),轉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蕭敏男設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千九百萬元(計四筆,每筆九百七十五萬元),轉存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各該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稽。再參諸龔雙雄會計師出具之會計查核報告,揭露截至八十九年底止,告訴人與被告等間有合計一億六千萬餘元之股東往來款;蕭敏男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曾轉帳繳納其與蕭金龍兄弟共有土地之增值稅;蕭敏男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開立多紙支票予告訴人之關係企業三德建材公司及國外廠商,同日蕭敏男、蕭智芳之帳戶亦與告訴人之帳戶有資金流動等情,足見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情形。檢察官雖指被告等係由陳寶秀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取款條,然未能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或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蕭敏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等有無偽造系爭取款條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至於告訴人請求蕭敏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該等民事判決書將案由記載為「請求返還汽車等」,見重上更㈡字卷一第八十五至九十六頁),然仍不能憑以推翻或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執上開民、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與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為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等被訴偽造系爭取款條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就告訴人所提另案之偵查,及另案之民、刑事判決書予以調查部分,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均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則係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指稱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認原判決有如其所指違反判例之情事。又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闡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卷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取捨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稱違反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背判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諭知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