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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上 訴 人 李福進

洪幼達呂福來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福進、洪幼達及呂福來因犯走私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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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