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答雅‧亞衛原名鄭.被 告 鄭約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答雅‧亞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答雅‧亞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答雅‧亞衛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答雅‧亞衛上訴意旨略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陳華木並非苗栗縣○○鄉○○段第三八二地號土地保留地(下稱本案保留地)原有人許添財之繼承人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亦非真正使用人,無權登記為使用人,陳魏慶雲亦無繼承許添財之使用權,答雅‧亞衛始為真正土地使用人,陳華木登記為使用人已違反法令規定,不具效力,原判決認定答雅‧亞衛所為已損害陳魏慶雲之使用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本案保留地使用權可以讓渡予陳華木之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將答雅‧亞衛偽造本案之印章依法宣告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答雅‧亞衛供承本案讓渡書上立約人許新財、立會人(見證人)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等人簽名均為其書寫之供述,證人高達基、胡正照、陳魏慶雲、日文來、劉文貴、林敏忠等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影本、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讓渡書、本案保留地調查報告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答雅‧亞衛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苗栗縣政府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判決誤植為七十年六月二日)府民字第五一0五八號函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南鄉原民字第0九九000六六二五號函文,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答雅‧亞衛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已依憑證人高達基、胡正照、陳魏慶雲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本案保留地使用人欄於六十九年八月時登記為陳華木,其後因陳華木死亡改登載為陳魏慶雲所有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三五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答雅‧亞衛有偽造許新財、高木欽、楊新福、許添勝等人印章之行為,併已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及答雅‧亞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答雅‧亞衛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答雅‧亞衛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鄭約瑟有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敘明其無從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卷附苗栗縣南庄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記載之租用人及使用人均為鄭約瑟,鄭約瑟並有隨同答雅‧亞衛持本件讓渡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南庄鄉公所辦理登記,其與答雅‧亞衛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自非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鄭約瑟及同案被告答雅‧亞衛在偵訊之供承,僅能證明鄭約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資源調查時登記為租使用人,尚不足證明其就本案保留地使用權之真正歸屬有所認識,另斟酌證人日文來、劉文貴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本案苗栗縣南庄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南庄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判斷,說明答雅‧亞衛乃實際與承辦人接洽提出讓渡書及要求土地登記為鄭約瑟使用之人,縱鄭約瑟有隨同辦理,並無事證證明其有積極參與或就土地使用權歸屬有所認識;而上揭土地清冊僅能證明陳華木自許新財受讓土地之事實,無從認定鄭約瑟就本案保留地之使用權歸屬有確切認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與鄭約瑟被訴犯行之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鄭約瑟有被訴犯行之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鄭約瑟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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