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上 訴 人 鍾貴昭
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走私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渠等均辯稱查獲漁獲係自行捕獲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不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有罪及附表二無罪部分)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鍾貴昭共同犯準走私五罪刑、林天從共同犯準走私三罪刑、張有昭共同犯準走私六罪刑、楊吉勝共同犯準走私(均累犯)四罪刑、林新居共同犯準走私(均累犯)二罪刑、吳西宗共同犯走私罪刑及共同犯準走私七罪刑。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吳西宗上訴意旨均略稱:本件「生財號」漁船進港時,已由船長向海巡人員口頭陳報所屬漁貨種類及數量,已符合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但書「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該漁獲即非得認係管制物品,原判決未敘明不適用上揭但書規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供承有於其附表各所示日期共同搭乘「生財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所載日期,載運所示漁獲種類及重量入港,為實施安檢人員查獲等供詞,證人簡家睿、徐培敦、林瑞祥、張冀、同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二人均另案判決)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進出港申請書、魚市場進貨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自行捕獲諮詢表、漁具漁獲相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鑑定意見、函文暨航跡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函文暨航跡圖、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函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走私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於載運漁獲入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或監卸勤務而查獲,核與卷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記載查獲經過情形相符(見第五岸巡總隊偵查卷第八一頁、第八三至八九頁)。則「生財號」船長於經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時,訊問查緝漁獲來源而為之陳述,自與合法據實報運進港之情形有別,原判決因而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其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而虛報產地既為構成管制物品之要件,則上訴人等對於其進口漁獲之產地自應據實申報,如未據實申報,仍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本次查獲之相關漁產品均非上訴人等自行捕撈,而係向不詳之人所取得,致無法確認漁獲之產地,惟渠等仍陳稱漁獲產地為南中國海海域,經緯度各東經一一七度四十二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不等,陳報之作業漁區與該船航跡不相符合,應屬虛報產地無訛,因認上訴人等所辯扣案漁獲非屬管制物品一節為不足採信,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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