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

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羅峻森(原名羅坤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尤國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22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建霖殺人及被告吳隆寶、蔡志和、葉志賢、羅峻森(原名羅坤源,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改名)、尤國俊(以上六人,下稱被告等;李建霖外之其餘五人,以下合稱吳隆寶等五人)傷害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隆寶等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殺人罪之法條,改判論吳隆寶等五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吳隆寶、葉志賢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蔡志和、羅峻森、尤國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維持第一審論李建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有毆打被害人陳大龍之犯意聯絡,分頭追打不敵而逃跑之陳大龍,且李建霖毆打陳大龍用力甚猛各情,已肯認吳隆寶等五人對於李建霖毆打陳大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⑵以陳大龍與李建霖身高懸殊,如僅其二人對打,而陳大龍以雙手護住頭部要害,李建霖僅能致其身體受傷,可見係因吳隆寶等五人同時在場參與圍毆,始造成陳大龍分心、無暇抵抗,致傷勢集中在頭部;且依吳隆寶等五人之智力,在客觀及主觀上均能預見聯手對陳大龍頭部脆弱部位用力毆打之行為,足致其死亡,對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堪認與李建霖間具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吳隆寶等五人參與追打陳大龍,對於李建霖持續以球棒毆打陳大龍,擊中其頭部要害及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應就李建霖持木棍毆打陳大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原審未為斟酌說明,僅論李建霖以殺人罪,另論吳隆寶等五人以傷害罪,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似認定陳大龍係於放棄與被告等對恃,自新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面停車場處向後方逃逸時,即受有右眼尾瘀青之傷,乃論吳隆寶等五人傷害罪責,但未說明認定該事實之依據;且既認李建霖係另起殺人犯意,對其該部分傷害犯行,及吳隆寶等五人持續參與追打陳大龍之行為部分,究應如何為法律評價,並未為論述說明,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認定李建霖持木棍追打不敵而逃跑中之陳大龍,擊中其頭部,致其因嚴重顱內出血含右側硬腦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以及腦幹出血、腦幹失能、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係李建霖逾越原先與吳隆寶等五人共同傷害陳大龍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所為,吳隆寶等五人僅就毆打陳大龍,致其受有右眼尾瘀青之部分,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無殺人罪責,業經敘明:⑴本件係因李建霖與陳大龍行車糾紛,李建霖之車遭陳大龍砸毀擋風玻璃,遂邀同吳隆寶等五人前往陳大龍任職之公司對其質問、索賠,雙方會面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嗣於追逐中,陳大龍遭李建霖持木棍擊中頭部,因而受有上揭之頭部傷害,致不治死亡各情,被告等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林吉郎、吳瑞明、鄧琍屏於偵、審中證述目擊案發情節相符。⑵吳隆寶等五人與陳大龍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因聽聞李建霖遭陳大龍砸毀汽車擋風玻璃,而與李建霖一同前往質問、索賠,業據被告等一致供明;且蔡志和於案發當日原在家中睡覺,係經葉志賢前往邀約後,始臨時起意與之同往與其餘被告會合,被告等並均徒手前往案發現場,有被告等之供述及吳瑞明之證詞可稽。嗣陳大龍因不敵而後退逃跑時,雖被告等自後追逐,然綜觀全卷資料,係僅李建霖一人持木棍跑在最前面追打,其餘被告則係追隨或參與包圍,並無持兇器追打之行為,或出言要求李建霖如何下手,其間對於毆打陳大龍之部位、力道、次數,顯僅李建霖一人得以掌控,俱難認吳隆寶等五人有與李建霖共同殺害陳大龍之動機或犯意聯絡。⑶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吳隆寶等五人係因李建霖遭陳大龍砸毀汽車擋風玻璃,而與李建霖一同前往質問、索賠,其事發原因與其五人無關,且僅李建霖單獨持球棒毆擊陳大龍,並無證據顯示吳隆寶等五人於李建霖持木棍毆打陳大龍頭部時,係處於對於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之情境,可見應係李建霖一人逾越原先與其餘同夥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突發所為,既不能證明吳隆寶等五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自難令其等對於李建霖毆打陳大龍致死之結果,亦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各等情。俱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剖析論敘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陳大龍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除上揭頭部遭毆打所受之致命傷之外,尚受有右眼尾瘀青之傷,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3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右眼尾瘀青之傷,既非原判決所認係李建霖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陳大龍所致,又非上述相驗結果所認定陳大龍死亡之致命傷,檢察官亦未執之為認定被告等應負殺人罪責之論據,是關於吳隆寶等五人如何毆打陳大龍致其受有該部分之傷害,要屬認定吳隆寶等五人傷害事實之範疇。而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如何下手造成該傷害之事實,即使記載、論證未盡週詳,既與吳隆寶等五人應否負殺人罪責之認定無涉,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李建霖係先與吳隆寶等五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大龍致其受有右眼尾瘀青之傷,嗣續予追打,由李建霖一人逾越先前與吳隆寶等五人間之傷害犯意聯絡,另起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大龍頭部,遂致其因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準此,則李建霖先前與吳隆寶等五人共同毆打陳大龍造成其右眼尾瘀青之傷部分,與李建霖殺人行為之論罪並無何關聯,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論列,並無影響於李建霖殺人罪部分之判決結果,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吳隆寶等五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參與追逐逃跑中之陳大龍部分,並無再造成陳大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未論斷其等之罪責,亦無違誤可言。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K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